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75號
TPDV,112,勞訴,175,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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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秀眞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函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伊是否有因民國110年5月4日
工作中滑倒致左側髕骨骨折、頸部挫傷伴隨頸椎椎間盤突出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3年8月28日以
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058號檢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
系爭報告),惟系爭報告第2頁第1行涉及伊過往病史部分,
與上開病名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攻擊防禦之武器平等,且
過往病史為高度私密性之特種個人資料,伊不願在訴訟必要
之攻防外,令相對人知悉無關之過往就醫紀錄,衍生不必要
之煩擾,伊亦擔憂相對人外傳或以其他方式使無關之同仁得
知,而不願自身過往病史遭他人無端議論,是若該等病史資
料外流,其影響對於伊而言將難以回復,更造成職場上之紛
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請求限制相
對人閱覽系爭報告第2頁第1行前27個字等語(即本院卷五第
9頁螢光筆畫線部分,下稱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
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
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
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
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
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相對人
所屬新莊郵局2樓茶水間走廊行走時,走廊地板因郵局同仁
清洗餐具殘留水、油等液體,且相對人未設置止滑措施,亦
無相關警示標語,致其不慎滑倒,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頸
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賠償、看護費用、醫療暨衍生費用、考分獎金
、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差額損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並未舉證新莊郵局2樓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有地板濕滑情事,亦未證明其跌倒與相對人場所設置
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之病史不僅關乎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亦可能影響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
等語,此有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民事答辯狀、民
事答辯(二)暨聲請證據調查狀、民事答辯(五)狀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6頁、第83至91頁、第257至260頁、
本院卷六第99至104頁)。依此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本件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
而聲請人過往病史即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乃判斷上開爭
點之重要資料,故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應屬兩造爭執之重
要事證,如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辯論權之
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得以限制相對人閱覽該部分事
證。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過往病史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既然相對人認
為本院應揭露該等部分,故聲請函詢臺北榮總其過往病史與
系爭事故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縱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經臺北榮總函覆兩者間無因果關
係,此份資料依法應給予相對人閱覽並表示意見,以保障相
對人辯論權,而在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其過往病史等相關資
料之前提下,該函覆資料勢必須遮隱相關部分,仍難以期待
相對人在遮隱之情況下,就該份資料表示意見,已影響相對
人辯論權行使之範圍。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上
開函詢之必要。
 ㈢據上,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固與聲請人之身體隱私有關,
惟其內容涉及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聲
請限制閱覽部分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能因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之內容涉及聲請人隱私而
限制相對人閱覽,致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因此,聲請
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聲請限制閱覽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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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