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裕嘉
王裕益
王暉懿
王恩琪
王碧珠
王玲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浩崴
王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表
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3萬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