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3號
TPDV,110,建,103,202510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藝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灃承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楊淑玉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建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6條等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營業稅及代墊清潔費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6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
字第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4頁)。嗣變更第㈠項聲明
金額為109萬0341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本
院卷一第31、109、244頁)。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請
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
表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內湖瑞光路楊宅(下稱系爭房屋)室
裝修之設計及施工(各稱系爭設計、系爭工程),兩造於
民國108年6月20日、同年8月2日簽訂設計委任合約(下稱系
爭設計契約)、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
總價各18萬4000元(未稅)、381萬6000元(未稅)。系爭
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驗收,經開立工程
驗收單且被告簽名確定。嗣伊將工程驗收單之需修補項目修
補完成,即完成驗收;又被告於109年3月13日遷入居住,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視為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款項
合計109萬0341元:1.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9200元:系爭設
計契約約定設計費18萬40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加計5
%營業稅即9200元(18萬4000元×5%=9200元),依系爭設計
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2.系
爭工程之尾款39萬6000元(未稅):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被
告依約應給付39萬6000元,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因被告否認其中監工管理費9900
元,如認兩造間無契約合意,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3.
追加減及代購項目45萬6158元(未稅):⑴追加減工程款34
萬1478元: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減款34萬1478元(如
附表2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如認兩
造間無契約合意,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⑵追加窗簾工程
款8萬8380元、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被告均未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
⑶社區清潔費8300元: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規定施工期間每日
需繳清潔費100元,伊代被告繳納83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⑷被告應給付追
加減及代購項目等合計45萬6158元(34萬1478元+8萬8380元
+1萬8000元+8300元=45萬6158元)。4.系爭工程(含追加減
及代購項目)之營業稅22萬8983元:系爭工程總價381萬600
0元(未稅)、追加減及代購項目結算總價76萬3658元(未
稅),應加計營業稅22萬8983元{(381萬6000元+76萬3658
元)×5%=22萬8983元},依系爭工程契約7條、民法第179條
請求擇一為利於原告之判決。5.綜上,被告應給付合計109
萬0341元,即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壹)(
項次一至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0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18萬4000元為含稅價,
原告不得另請求系爭設計費之營業稅9200元。又,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原告見已逾完工期限108年12月20日倉促通知伊
於108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然兩造當日僅查看系爭工程1樓
及2樓部分工項,即發現諸多缺失,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
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所定視為驗收,以原告完成全部
工作為要件。然原告尚未完工,自無從視為驗收完成。又系
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視為
驗收完成之約定,顯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
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39萬6000
元。原告請求追加減及代購項目45萬6158元,亦無理由:⑴
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①追加工程部分,除附表2項次
.18「電視壁掛架」1300元經兩造合意追加,其餘部分均未
經兩造合意,原告不得請求。②追減工程部分,原告自認追
減11項工程,然以契約單價乘以0.99計算追減金額,並非正
確,應以契約單價計算追減金額即追減9萬4600元。⑵追加窗
工程款8萬8380元:兩造固於108年12月25日合意追加窗簾
工程款8萬8380元,惟原告未依約施作窗簾工程。原告於109
年2月12日出示工程缺失單(下方)手寫註記「2F窗簾透光
」,即原告施作2F窗簾不透光,不符合約定規格,承諾更換
透光窗簾;於106年9年3月17日工程改善單項次16記載「4F
遮光簾不佳」原告承諾「窗簾更換為3F樣式」並備註「需挑
選樣式」,原告迄未完成。⑶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款1萬
8000元:兩造固於108年12月30日合意追加本項報酬1萬8000
元,惟原告未完成本項工程。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出示工程
缺失單手寫註記「水槽更換」,即原告施作水槽不符約定規
格,承諾更換;於109年3月17日工程改善單記載,項次17「
水槽排水管不佳」承諾「更換為硬式P管」;於109年4月17
日工程改善單記載項次22「水槽排水管不佳」,並承諾「更
換為硬式P管,U型防臭」,原告迄未完成。⑷社區清潔費830
0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須通行「別墅青山社區」公共區域
管委會對施工廠商酌收「按日繳交社區清潔維護費壹佰元
」。然社區清潔費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項次壹「假
設工程」(拆除、保護、清潔工程)範圍,不得請求。另原
告所提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繳交清潔費為訴外人瑭城營造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完工日為108
年12月20日,原告逾期完工,於109年1月21日方繳交清潔費
8300元,可歸責於原告,不得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381萬6000元、兩造合意追加空調冷氣工程30萬7500
元、窗簾工程8萬8380元、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
均係含稅價,原告不得另請求系爭工程(含追加減及代購項
目)營業稅22萬8983元。此外,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為
抵銷抗辯:1.瑕疵修補費用21萬6165元:原告施作工程有瑕
疵,經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識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1萬61
65元(20萬7665元+8500元=21萬6165元),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94條請求如數賠償以為抵銷或減少報酬。2.賠償
木作樓梯4699元:原告施工毀損4樓通往5樓木作樓梯,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4699元,先與原告請求之追加「電
視壁掛架」1300元(即附表2項次一.18)抵銷後,再與原告
請求之其他款項抵銷。3.賠償滴水鍊5880元:原告施工中
拆系爭房屋大門口滴水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58
80元為抵銷。4.逾期違約金52萬2792元: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款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同條第6款約定如
遇工程延期,以本工程金額千分之一作為每日罰款。系爭工
程迄未完工,計算至伊實際遷入居住日即109年5月6日,伊
得以逾期違約金52萬2792元(381萬6000元×1/1000日×137日
=52萬2792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及施工,兩造於
108年6月20日、同年8月2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
約,契約總價各18萬4000元、381萬6000元(惟兩造就上開
總價是否含5%營業稅有爭執,詳如後述);兩造並合意追加
施作空調工程30萬7500元、窗簾工程8萬8380元、洗衣槽及
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電視壁掛架2組1300元。又,被告已
付原告系爭設計契約報酬18萬4000元,亦已付系爭工程契約
之第1期款114萬元、第2期款76萬元、第3期款76萬元、第4
期款76萬元、追加空調工程款30萬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被告應給付系爭設計費之
營業稅9200元、系爭工程尾款39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
萬1478元、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追加洗衣槽及曬衣
工程款1萬8000元、社區清潔費8300元、系爭工程(含追
加減及代購項目)款之營業稅22萬898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設計費之營業稅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
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是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定價,原則上應內含營業稅。由上可知,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
負擔營業稅,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
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設計契約
之營業稅額92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設計契
約原本合意報酬為18萬400元(未稅),經兩造修改「刪除未
稅」,即合意明示18萬400元為含營業稅之委任設計報酬數
額等語。
 ⒉查,系爭設計契約係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各一份,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0頁)。原告所持之契
約書及被告所持之契約書,關於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2項原
打字列印文字均為:「(二)設計費計新台幣230000元整(
未稅)。」然原告所持之契約書,嗣以刪除線將上開「2300
00」數字刪除,其下手寫改為「184000-」,至「(未稅)
」等文字則未更動(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所持之契約書
則以雙刪除線將上開「(二)設計費計新台幣230000元整(
未稅)。」整段刪去,其下方手寫改為「184,000-」(本院
卷一第95頁)。是以,依兩造於該契約書修改內容以觀,原
告所持契約書第2條第2款設計費18萬4000元固為「未稅」,
然依被告所持契約書設計費18萬4000元,則以並非「未稅」
方式計價。
 ⒊復查,原告所持契約書、被告所持契約書之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原有第1、2款,經刪除第2款後,兩造所持契約書第3條第
1款即均載:「付款辦法:付款方式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於7
日內支付。1.簽訂本設計委任合約時,甲方(即被告,下同
)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80%之設計費後,乙方及著手
進行設計圖說。金額:新台幣:184000元整。」(本院卷一
第37頁、第95頁),該約款僅明載設計費為18萬4000元,並
未載明為未稅之報價方式。且觀諸原告所持契約書、被告所
持契約書之契約全文,其他約款並未約定上開報價含稅與否
之情事。是系爭設計契約既未載明設計費18萬4000元為不含
營業稅之價格,按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應認18
萬4000元為含營業稅之價格。則原告於前開含營業稅價格以
外,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營業稅92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5%=9200元),均無
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備位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9萬6000元,有
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尾款(驗收完成)付款10%計
39萬6000元一節,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證(士院卷第19頁
),依此,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39萬6000元。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驗收完成:「
1.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工程完成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
驗收之翌日起,甲方於三日內未為回應或無正當理由藉故不
配合辦理時;或甲方於驗收完成前,即已遷住工程地點使用
時,皆視為驗收完成。」(士院卷第22頁),準此,被告於
驗收完成前,遷住工程地點使用時,視為驗收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3日遷入居住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稱其係於109年5月6日遷住系爭房
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兩造固對被告實際遷住日有所
爭執,然被告已遷入居住系爭房屋則為屬實,洵堪認定。依
前開約定,系爭工程自應視為驗收完成。從而,原告先位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9萬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因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權認有理由,對此即無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追加或追減或未施作應另追加減工程之金額,另
詳後述)。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驗收完成約款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按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
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消
保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同法第12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及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契約約款為原告基與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之預先擬定契約款,尚難逕認前開約款係屬前開消保法、民
法等規定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驗收完成約定「甲方於驗收完成前,
即已遷住工程地點使用時,皆視為驗收完成。」,應屬定作
人於驗收完成前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時,為平衡兩造權益之約
款,兼顧被告使用工程與原告獲取報酬之權益,揆之上開規
定及意旨,難認本件前開約款有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故被告抗辯該約款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成事項及瑕疵,被告無須支
尾款云云。惟查,原告完成之工程部分,既經被告遷住使
用,應視為驗收,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至追加或追減或未施作應另追加減工程之金
額,另詳後述),已如前述。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
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施作完成之
工程,既經被告遷住使用而視為驗收,縱尚存有瑕疵,亦僅
係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尚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42萬6751元(士院卷第46至48頁)如
附表2項次一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主張追減工程9
萬3602元則如附表2項次二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
主張應追加監工管理費8329元(士院卷第44頁)即如附表2
項次四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本院
卷二第86至95頁)如附表一「被告抗辯」;被告辯以追減工
程,應按契約單價計算則如附表2項次二「被告抗辯」所示
;被告另辯原告尚有未完成工程(本院卷一第134頁)如附
表2項次三「被告抗辯」所示。就上開爭議,經本院囑託鑑
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予以鑑定,鑑
定報告鑑定如附表2項次一「鑑定是否施作」所示。經審酌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5頁),原
告得請求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如附表2「判斷」「合
計(項次一至四)」)。
 ⒉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整體追加減項目,係經兩造商議確認,
原告始會施作,倘若追加減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被告為何未
於驗收單及工程改善單反映項目有缺、又對追加項目視而不
見,故附表2所示整體追加減項目業經兩造達成合意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紀錄及修改過程、丈量照片等為證(本院
卷一第169至215頁;卷二第147至271頁)。被告雖否認兩造
對此部分達成合意云云,然查,原告就此所提LINE紀錄為兩
造對於追加之討論,且觀之原告所提施工後照片,追加者乃
係設置在地板之彈跳插座、彈跳網路盒、設置在系爭房屋外
之圍籬、浴缸、浴缸龍頭及毛巾架、客廳木皮及包樑、抽風
扇、鋁窗樣式及更改為活動式且追加填縫、安裝樓梯間高度
一樓層高之鋼索扶手、玻璃貼膜、水龍頭安裝及更換,經
被告驗收時,即得發現,如非經兩造合意者,定作人即被告
自得當場發現。然觀諸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單、工程缺失單
,並無兩造就上開事項予以爭執不應追加施作等情,依此,
應認附表2之追加項目係經兩造合意,又該等工程項目亦經
原告施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為有理由,至追減項目則如附表2判斷欄位之理由,應扣
減數額為9萬3602元,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無審認必要,附此
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
8380元、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加窗簾
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萬8380元等語,被告則稱因2
樓窗簾不符合透光效能,4樓窗簾有異味,自不得請求本項
追加工程款等語。查,鑑定報告關此之結論:「2F窗簾:被
告主張缺失狀況:窗簾透光,不符合約定設計規格。說明:
鑑定當日被告主張該紗簾遮光率過高致明亮度過低,經本會
鑑定人檢視,該情形屬個人主觀意識,且本樣式為被告所選
樣,故不列為缺失。」、「4F窗簾:被告主張缺失狀況:遮
光簾不佳,不符合約定設計規格。說明:…鑑定意見:鑑定
當日被告說明其現況為自行更換之窗簾布,原告提供之窗簾
布已存放於塑膠袋內,惟系爭工程完工已有時日,且嗅覺屬
個人主觀意識,故不列為缺失。」(見鑑定報告第30頁),
上開工程項目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結果就上開追加窗
簾工程結果認無瑕疵。本項追加之窗簾工程係經合意為8萬8
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第17頁),依
此,原告已完成施作且無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窗簾工程款8萬8380元,自屬有
據。
 ⒉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款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追
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萬8000元
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所施作者並非被告指定之型號樣式,不
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等語。查,鑑定報告關此之結論:「
3F陽台:被告主張缺失狀況:水槽規格不符合約定規格。說
明:被告主張:一開始即約定安裝沒有洗衣板的樣式,惟現
安裝有洗衣板的水槽,施作內容不符約定。原告主張:因
原約定水槽缺貨,兩造合意變更為現況安裝之水槽。鑑定意
見:施工過程是否經過兩造確認,本會無從得知,惟現況確
有施作,故不列為缺失,倘若被告主張未同意施作,建議另
行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證明。」(見鑑定報告第30頁),是經
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認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並
無瑕疵之情事,被告辯稱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存有瑕疵
,其得拒付該追加工程款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
辯情節為真,自不可採。兩造合意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
工程1萬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第
17頁),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無瑕疵,原告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洗衣槽與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亦
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社區清潔
費83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別墅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製發「108年9月10日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記載:「茲收
到本社區編號:倫敦區42弄16號住戶:楊淑玉 裝潢施工保
證金壹拾萬元整。此保證金於施工結束後,經社區管理中心
檢查符合左列規定後,憑本據無息退還。一、無損及社區公
共設施。二、無不當拆除室內結構體、安全設備。三、按日
繳交社區清潔維護費壹百元整。四、不違反社區其他社區管
理規定。…」,另於該收據下方手寫略以:茲收到社區清潔
費8300元無誤,財務委員吳聲波,109年1月21日一節,有裝
潢施工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證(士院卷第64頁)。是依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約定,住戶於辦理裝修施工時,應先繳交裝潢施
工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經社區管理中心檢查符合規定後返
還該保證金,又,住戶並應按上開約定,按施工日每日繳交
社區清潔維護費100元。依此可知,社區管委會係向該社區
住戶收取清潔維護費,並非向施工承商予以請求繳納。故兩
造未於約定由原告負擔上開清潔維護費時,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約定之清潔維護費本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⒉被告辯稱社區清潔費為系爭施工契約報價單項次壹「假設工
程」所包含,應屬原告應負責施作項目云云。查,系爭工程
契約報價單項次壹「假設工程」項下記載施作項目包含:項
次1「保護工程」1式計1萬2000元(磁磚施工完成後保護)
項次2「拆除工程」1式計12萬元(依照圖面拆除施工)、
項次3「垃圾清運」1式計4萬4000元(5500元/車)、項次4
「清潔工程」1式計3萬元(工程完工後之細清及垃圾清運)
(士院卷第27頁),兩造僅約定原告應負責其施工所生廢棄
物及垃圾等之清運,並於施工完成後辦理細部清潔工作,並
未包含應負擔社區清潔費用。是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應由
原告負擔社區清潔費,即社區清潔費應由被告負擔。
 ⒊至被告辯以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繳交社區清潔費者為訴外人
瑭城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
云。查,原告人員於109年1月20日向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委
會財務委員吳聲波確認社區清潔費乙情,有渠等間LINE訊息
紀錄可證(士院卷第66頁),觀之108年9月10日裝潢施工保
證金收據,其中裝潢施工保證金10萬元,由訴外人瑭城營造
有限公司之發票繳納,至於本件原告請求社區清潔費,則係
在該收據下方手寫略以:茲收到社區清潔費8300元無誤,財
務委員吳聲波,109年1月21日一節,有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
可證(士院卷第64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社區清潔費與
被告所辯裝潢施工保證金並非相同,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
證,即屬可採,自堪認社區清潔費8300元係由原告繳納。
 ⒋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
08年12月20日(士院卷第18頁),上開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
所載計算社區清潔費期間為9/11至12/21(士院卷第64頁)
,本件因原告施工逾完工期限,遭加收108年12月20日之100
元,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社區清潔費於82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1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請求系爭工程總
價381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之營業稅合計22
萬8983元,有無理由:  
 ⒈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
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
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
得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
一發票,買受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另有由營業人負擔營業稅約
定之事實,即無從免除其應支付該營業稅額之義務(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應
加計營業稅20萬7874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工程總價計3,816,000(未稅)。
甲方應按下列辦法以匯款或現金票給付乙方:第一期款(簽
約開工款):付款30%計114萬元。第二期款(泥作進場):
付款20%計76萬元。第三期款(木工進場):付款20%計76萬
元。第四期款(油漆進場):付款20%計76萬元。尾款(驗
收完成):付款10%計39萬6000元。」(士院卷第19頁),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81萬6000元係未稅
價,洵屬明確,揆之上開規定及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5%營業稅。又,有關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如附表2「
判斷」所示,兩造於計算追加部分之款項時,僅係計算原告
施作追加工程費用,尚未將營業稅予以計算在內(如附表2
項次一);於計算追減工程部分款項時,係按原系爭工程契
約未稅金額予以計算應追減之金額,亦未計算營業稅(如附
表2項次二);於計算施工管理費(2.5%)時,係依前開尚
未計入營業稅之金額,按2.5%之比例計算,亦不包含營業稅
。是就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及意旨之
說明,原告得另為請求5%營業稅。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總
價381萬6000元、追加減工程款34萬1478元,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7條得請求加計營業稅20萬7874元{計算式:(381萬600
0元+34萬1478元=415萬7478元)×5%=20萬7874元,元以下四
五入}。
 ⒉原告不得就追加空調工程30萬7500元、追加窗簾工程8萬8380
元、追加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另請求營業稅:
查,兩造已合意追加施作空調工程30萬7500元、、追加窗簾
工程8萬8380元、追加洗衣槽及曬衣架工程1萬8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未見兩造合意前開追加工程款時,原告曾表
明前開追加金額係屬未稅金額,按前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該等金額已內含營業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此部分應加計營業稅。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不得就社區清潔費8200元部分,另為請求營業稅:查,
原告係為被告代墊繳納社區管委會之社區清潔費用8200元,
如前所述。此項費用並非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承攬系爭
工程)之營業所得,則原告主張社區清潔費用亦應加計5%營
業稅云云,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1萬616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意旨,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
瑕疵,且被告催告定期修補後,原告仍未修補為要件。
 ⑵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工程瑕疵如鑑定報告第17至30頁(鑑定瑕
疵修補費用20萬7665元)、第9至16頁(鑑定瑕疵修補費用8
500元)如附表3「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則以:原告施
作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另
系爭工程完工迄今近6年,被告遷入居住使用逾5年,被告瑕
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關此,經審酌如附表3「判斷」欄位,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其中有部分項目屬未施作
或變更設計應扣減工程款)11萬4140元,計算如附表3「判
斷」「金額」之「合計」,為有理由,被告本項逾此範圍者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抗辯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云云。按債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
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14
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前述定作人修補費用
償還之權利性質,應屬請求權,其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即屬消
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瑕疵損害修補費用等請求權,縱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限,惟在時效未完成前
,若已適於抵銷,仍得為抵銷。被告主張各項瑕疵,係於10
9年4月17日以前發現並通知原告改善(附表3「判斷」之「
理由」),以原告主張之驗收日108年12月25日起算,被告
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時(109年4月17日),尚在一年權利行使
期間,斯時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適於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各款項為抵銷。按前開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雖
事後經時效而消滅,亦得為抵銷。
 ⒉被告以原告應賠償木作樓梯469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被告請求賠償之木作樓梯4699元,業已列入附表2項次
一.28「5F樓梯」追減4699元,不須重複列入賠償金額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藝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瑭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