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梁藹儀
梁章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何麗玫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本院雖於110年8月31日收受聲請
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然聲請人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未
授權第三人梁章衍辦理拋棄繼承,第三人梁章衍卻仍向本院
遞交聲請人簽名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故其等拋棄繼承不生效
力,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仍存在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並無
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
第191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
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准予備查函予以撤銷,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