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50號
TPDV,109,重家繼訴,5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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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新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林明玲
林群翔
林珊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賢信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即其特留分為據,被繼承人之
積極遺產為:㈠附表十三-A所示編號1至80項,價值新臺幣(下同)
67,803,161元、㈡附表十三-B-1所示編號81至149項,價值2,243,
932,874元、㈢附表十三-C-1所示編號150至187項,價值15,720,7
0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2,327,456,741元(計算式:67,80
3,161元+2,243,932,874元+15,720,706元)。扣除消極遺產如附
表十三-E所示,金額為87,212,665元,被繼承人林賢信遺產總額
為2,240,244,076元(計算式:積極遺產2,327,456,741元-消極
遺產87,212,665元),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80,030,510元
(計算式:遺產總額2,240,244,076元×特留分1/8,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另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法定孳息如附表十三
-D-1所示編號159至162-1項,金額為108,234,379元,原告依特
留分可分得之金額為13,529,297元(計算式:108,234,379元×1/
8),綜上,原告所受利益價值為293,559,807元(計算式:遺產
價值280,030,510元+法定孳息13,529,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82,412元,茲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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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