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
原 告 黃國強
被 告 EW TECK CHEE(中文名:楊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5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設
此程序,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得由刑事法官一併審理、
判決,惟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或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後,該
審級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
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繫屬於第二審時,或另行起訴而重行繫屬
於第一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二、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59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判決追加起訴不受理,
原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
揭案件終局判決、辦案進行簿、本件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