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770號
TPDM,114,附民,177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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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林詠心

被 告 陳興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詐欺等案件(該
案件中,原告係追加起訴書認定之犯罪被害人),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
月9日宣判,詎原告至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4
4分許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及時間紀錄存卷可
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
,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向
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事人日後提起上訴
,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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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