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731號
TPDM,114,附民,1731,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博凱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宣判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事
訴訟第一審判決宣判後之114年9月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章),足見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
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
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且本案業已繫屬於第二審,
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