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708號
TPDM,114,附民,1708,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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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鼎君
被 告 YAP SENG HIN(中文名葉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
分,因此部分被害事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屬於法
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S」
、「ANSON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原告,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被告經「Tom and Jerry」指示,持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
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請求超出10萬元部分,應以程序駁回,業如前述)及自
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請求不超過10萬元部分,並
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以前開參與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
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
據。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
分,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已
屬有據,其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即屬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三)另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4年6月21日匯款10
萬元而受有損害,因原告受詐欺之損害為金錢,其回復原
狀之方法係應給付金錢,自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適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
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鼎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盜用LINE帳號假冒親友聯繫陳鼎君,以暱稱「陳春齊」,向陳鼎君佯稱帳戶交易限制須協助匯款等語,致陳鼎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6月21日 晚間7時44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 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不詳 114年6月21日 晚間7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1日 晚間7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21日 晚間7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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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