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號
TPDM,114,金訴,1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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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釗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
度金訴字第22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釗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二項之虛偽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婼葳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二項之虛偽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李宜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時間證劵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間投顧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時間投顧
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改選董事長曾俊傑),王婼葳為時間
投顧公司之前會計主管(於109年7月31日離職)。緣時間投顧公
司之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起訴書均誤載全權委託基金經理
,均應予更正)於109年5月31日離職,短期尚未有繼任人選,詎
李宜釗、王婼葳均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且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
理辦法所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為虛偽記載,竟共同基於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為虛偽行為及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等犯意聯絡,由李宜
釗商請已離職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資格之王婼葳掛名擔任
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而未實際任職,並將
其印章交付予李宜釗使用。嗣李宜釗即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
月19日之期間,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操作,復接續於時間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
報告上「投資經理人」、「報告人」等欄位蓋用「王婼葳」印章
,及於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
檢討報告上「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等欄位皆蓋用「王
婼葳」印章,偽以表彰係由王婼葳於上開期間對附表所示之客戶
進行投資操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釗、王婼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
804號【下稱他卷】第14至16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68頁、第126頁、第135頁、第14
2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3年2月27日
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0369號裁處書影本、時間投顧公司112
年7月5日、同年8月25日之陳述意見函、被告李宜釗112年8
月24日之陳述意見函、被告王婼葳112年7月7日、同年8月25
日陳述意見狀各1份、時間投顧公司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
4月19日期間之投資組合報告電子檔、個股投資分析報告電
子檔、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全權委託契約電子檔、投
資決定書電子檔、投資執行表電子檔、投資檢討報告電子檔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
第101至103頁、第77至84頁,電子檔均附於金管會113年3月
19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81178號函所附資料光碟內),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
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
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
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
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
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
、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
,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
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
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
: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
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依上
開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即為自己
責任型態,自應處罰擔任法人之負責人。至知情承辦及參
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者
,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時間投顧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
106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處罰其負責人及與法人負責人共
同違反上開規定之人。而被告李宜釗行為時為時間投顧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此據被告李宜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核被告李宜釗所為,係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法人
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行為罪,及同法第118條、第106條第3
款之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記載罪;被告王婼葳所為,係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行為罪,及同法第118條、第106條第
3款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虛偽記載罪。
(二)起訴法條補充、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雖未援
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李宜釗為時間投顧公司之總經理,而與被
告王婼葳共犯本案,復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援
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並說明時間投顧
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10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罰其負責人,而被告李宜釗為時間
投顧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屬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婼葳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與有身分之
人共犯,仍以共犯論處等旨,顯見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
漏載,無礙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
行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認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所為另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2項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為詐欺行為,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人對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有何
詐欺之行為,此部分應屬法條贅載,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核犯法條部分,認被告
李宜釗、王婼葳所為均係犯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
條第3款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依法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
容為虛偽之記載罪乙旨,惟時間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
、個股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
討報告等文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業務文件,而該管理
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法律,是此
部分顯屬法條誤載,亦應予以更正。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宜釗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王婼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婼葳雖不具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就本案
犯行,與行為時擔任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宜釗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正犯論。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宜釗、王婼葳所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第105條第2項之罪,既係以經營業務為該罪之構成要
件,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性質,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在時間
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及於附表所
全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
告上蓋用「王婼葳」印章等行為,主觀上明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成立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6條第3
款之罪。
  ⒊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而考量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
罪係為保護公眾或客戶之權益,至於同法第106條第3款之
罪之保護法益則係主管機關對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監督、管理,兩相權衡後,被
告2人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
之罪之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
06條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王婼葳雖不具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身分,然係與
具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李宜釗共犯本案,而成立上
開罪名,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王婼葳就本案犯行僅係掛
名充當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其犯罪
之參與情節較身為時間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宜釗
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王婼葳
之刑。
  ⒉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李宜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宜釗行為時為時間投顧
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因時間投顧公司短期內有數名員工
離職,導致不符合主管機關對於人員配置之要求,為避免
時間投顧公司營運受到阻礙,方委請王婼葳掛名擔任投資
經理人,惟被告李宜釗並無任何牟取私利、侵害投資人之
意圖,且實際上均由被告李宜釗執行全權委託投資經理
業務,執行過程亦恪遵規定,並未對客戶造成損害,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審酌被告李宜釗身為時間投顧公司負責人,無
視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之規定,在時間
投顧公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不足時,未儘速尋覓合適人
選,竟商請王婼葳掛名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規避主
管機關之監理,亦影響金融秩序,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
之環境或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是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宜釗之辯護人
前開所請,難認可採。
  ⑵至被告王婼葳之辯護人固亦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王婼葳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18條、第105條第2項之罪,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
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王婼葳之辯護人請求再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共同
以前揭方式對客戶為虛偽行為,並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規避主
管機關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監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如附表所示客戶
其他損失,而被告李宜釗已與時間投顧公司達成協議,由
被告李宜釗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時間投顧公司
,有協議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另考量被
告王婼葳僅係充當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投資經理
人,期間尚屬短暫,參與程度尚輕,兼衡被告李宜釗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時間投顧公
司擔任總經理、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王婼葳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照顧母親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第25頁),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 定要件。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念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堪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李宜釗緩刑3年、被告王婼葳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 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李宜釗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被告王婼葳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如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宜釗、王婼葳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 問題。
(二)至前揭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所 填載之時間投顧公司之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 及如附表所示全權委託客戶之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 投資檢討報告等文件,雖為被告李宜釗、王婼葳犯罪所生 之物,然業已交由時間投顧公司留存,非被告李宜釗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 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 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 之記載。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全權委託客戶 全權委託時間投顧公司投資帳戶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700H0000000號 2 蔡霈諄 00000000000號 3 陳鵬仲 00000000000號 4 楊民建 00000000000號 5 張銘塔 9A9Q0000000號 6 張添澄 00000000000號 7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 8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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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