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張薰方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清志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被告「余佑謙
」、「黃惠民」、「陳品杰」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部分被告「余佑謙」、「黃惠民」、「
陳品杰」,惟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逾
期不為,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