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HAN SENG(泰國籍)
義務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蔡宗原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032號、第1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SAE HAN SE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蔡宗原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SAE HAN SENG、蔡宗原、SAE YANG PROMMIN(檢察官另案通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
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2月初,由PROMMA CHOMPUNOOT(所涉運輸毒品罪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泰國之親人將不詳共犯所裝填於乳液
瓶底部之海洛因(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共7瓶,自泰國以
國際快捷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方式寄運而入境至
臺灣後,黃發晨(所涉運輸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PROMMA CHOMPUNOOT親自至桃園楊梅郵局領取上開毒品包裹
,隨後PROMMA CHOMPUNOOT配合警方,誘出該包裹之真正收件人S
AE HAN SENG,嗣警於113年12月12日持拘票拘提SAE HAN SENG,
並經其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路0000號,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後續SAE HAN SENG供出實際上手為SAE YANG PR
OMMIN,其依照SAE YANG PROMMIN指示收取本案包裹,並將包裹
進行拆貨及分裝,完成後再聯絡SAE YANG PROMMIN,SAE YANG P
ROMMIN會安排其他人將毒品取走,事成後可獲取泰銖15萬元做為
報酬,SAE HAN SENG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2月18日拘捕依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金哥」之人指示前往SAE HAN SENG居所領貨之蔡
宗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SAE HAN SE
NG、蔡宗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 HAN SENG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3年度他字第12914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425頁至第429頁,本院
卷第73頁、第151頁、第160頁】,核與證人黃發晨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47頁至第56頁、第301頁至第30
5頁)、證人PROMMA CHOMPUNOOT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301頁至
第305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
第113010208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寄件及收件資料、被告SAE HAN SENG
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及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㈠第11頁至第22頁、第211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5
0頁、第435頁至第43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說明欄之記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690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3頁、北檢114年度偵
字第6032號卷(下稱偵6032卷)第103頁】,是被告SAE HAN
SENG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宗原固坦承有運輸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其以為要領貨的物品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蔡宗原辯稱:被告蔡宗原主觀上不知道包裹內容
物之正確資訊,加上被告蔡宗原自身之經驗,才會認為是第
二級毒品,被告蔡宗原於偵審仍屬自白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自泰國寄送到臺灣,輾
轉由被告SAE HAN SENG領取後,被告蔡宗原再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金哥」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
被告SAE HAN SENG之居所前往提領該包裹等情,業據被告SA
E HAN SENG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黃發晨、PROMMA CHOMPUNOO
T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47頁至第56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2084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
、寄件及收件資料、被告SAE HAN SENG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
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690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
11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435頁至第438頁,
偵6032卷第103頁),且為被告蔡宗原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宗原自陳係依綽號「金哥」之人指示而前往被告SAE H
AN SENG之居所領取本案包裹(見本院卷第160頁),據此,
若「金哥」未將運送標的係海洛因一事讓被告蔡宗原知悉,
則該包裹所夾藏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時,被告蔡宗原對「金哥
」亦無從提出合理說明,反讓「金哥」得以懷疑係被告蔡宗
原私吞海洛因之可能。易言之,被告蔡宗原對於本案包裹係
運送海洛因乙節實已確知無疑,被告蔡宗原上開所辯,洵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較,二者
黑市販賣價格相差甚多,且本案海洛因純度達78.05%(見偵
6032卷第103頁),此種高純度海洛因於黑市更屬稀少難求
,而本案包裹所夾藏之海洛因數量超過2公斤,價格當逾新
臺幣千萬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行為人就此價值不斐黑市
貨物之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避免糾紛生波。再衡
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
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
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
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被告蔡宗原年
逾40歲,且智識正常,堪認被告蔡宗原係屬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對於上情不可能毫無所悉,其所辯以為包裹內係第二
級毒品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㈣毒品本屬非法之物,且本案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依其數量及純質淨重以觀,查緝風險及轉賣利潤極大,就相
關之運輸細節當屬非常機密,佐以被告蔡宗原於偵訊中自陳
「金哥」已潛逃出境,「金哥」都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38頁),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行為人
於通聯或文字訊息中對於毒品多以代號稱之,甚或見面後再
談及相關資訊,並在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刪除訊息或對話內
容,以避免日後遭司法機關查緝;又現今科技發達,通訊方
式多元,「金哥」既未在我國境內,為求被告蔡宗原能順利
收取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必然透過通訊軟體詳細交代被告蔡
宗原有關本案海洛因包裹之相關訊息;再者,被告蔡宗原於
113年12月18日遭員警逮捕,其卻已將該日前與「金哥」之
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5371號卷㈠第213
頁至第215頁),堪認被告蔡宗原係刻意刪除與「金哥」間
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相關訊息甚明。基此,被告蔡宗原遭
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未見其與「金哥」談及本案運輸海洛
因之相關資訊,然此部分仍無從作為對被告蔡宗原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
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 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運
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
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
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
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SAE HAN SENG、蔡宗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
人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
防禦,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SAE YANG PROMMIN及「金哥」間就本案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郵局員工及黃發晨、PROMM
A CHOMPUNOOT等人,將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運入國內,為間接正犯。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
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查:
⒈被告SAE HAN SE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經
敘明如前,是被告SAE HAN SENG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宗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對於本案
包裹內係裝填海洛因一事並不知悉,即被告蔡宗原主觀上
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
告蔡宗原就其犯行已有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蔡宗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被告蔡宗原仍有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
決主要在闡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
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
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
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
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
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
白減刑寬典之理。簡言之,上開判決係在說明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時,行為人雖於偵審中僅就部分毒品為自白,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
並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況,且被告蔡宗原係根本否認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背景
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據。
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SAE HAN SENG於偵查階段配合警方循線查獲本案共犯
即被告蔡宗原,是被告SAE HAN SENG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SAE HAN S
ENG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
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宗原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先供稱指使其領取包裹之「
金哥」係「邱建邦」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31頁、他字卷㈡
第38頁,偵6032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則改稱「金哥」係「江明峰」云云(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2頁),不論被
告蔡宗原所指之「金哥」究為何人,該人迄今均未到案,
則依目前卷證資料,檢警並未因被告蔡宗原之供述而有查
獲共犯之情,依前揭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
㈦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
:被告蔡宗原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蔡宗原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
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
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
是依被告蔡宗原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SAE HAN SENG有前揭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又被告SAE HAN SENG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SAE HAN SENG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難認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有助長毒
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
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造
成危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SAE HAN SENG自始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蔡宗原則未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推
諉卸責,飾詞狡辯,且就共犯「金哥」之人在偵審不同階段
翻異其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金哥」即江明峰會
找人來閱卷,他知道後,其會擔心自身及家人之安危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非本案之當事人或辯護人,
實無閱覽本案卷宗之可能,是被告蔡宗原所持上開理由顯不
合理,本院殊難信其所述為真,反益徵被告蔡宗原就本案情
節仍有所隱瞞,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SAE HAN SE
NG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5,000元、須扶養在泰國的父親及3名子女(25
歲、24歲、14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蔡宗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
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及2名
子女(18歲、15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AE HAN SENG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SAE HA N SENG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是此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 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 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㈠ 第189頁、第285頁、第326頁至第333頁、第426頁至第428頁 、他字卷㈡第38頁,偵6032卷第65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本案運毒可獲得之報酬部分,因被告2人自陳均尚未 取得款項或扣抵債務(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蔡宗原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見他字卷㈠第445頁)及 玫瑰金色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他字卷㈠第455頁),雖 為被告蔡宗原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宗原有 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聯絡所用,是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粉末檢品3包 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2755.10公克,淨重2719.43公克,驗餘淨重2718.38公克,純度為78.05%,純質淨重2122.52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OPPO A57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持用人:被告SAE HAN SENG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1 顏色:紫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持用人:被告蔡宗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