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82號
TPDM,114,訴緝,8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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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5905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簡字第3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6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裕耀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下稱訴緝
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內容為:「劉裕耀犯竊盜罪,處拘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
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緝卷第88頁)。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凃永欽、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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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