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4708、5442、57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蔡旗(暱稱「阿狗」)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韓皓廷(本院通緝中)、黃御宸(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主持、操縱、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而黃蔡旗負責招募人頭帳戶、
把風提領、第一層收水。黃蔡旗並於112年11月間,與韓皓
廷、黃御宸、周佳勳(暱稱「阿吉」,業經本院審結)、周育
賢(暱稱「阿賢」,業經本院審結)、陳文杰(暱稱「主任」
,業經本院審結)、黃思翰(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112年11月1日10時33分許,向洪麗卿佯稱因個資外洩
,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麗卿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思翰名下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合作金庫帳
戶),嗣後陸續經黃蔡旗、黃思翰、周佳勳、周育賢、陳文
杰等人依附表所示之過程提領一空。
二、因黃思翰於111年12月29日將附表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改存入
黃思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
第一銀行帳戶),黃蔡旗與周佳勳、韓皓廷、黃御宸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稱新店民宅)內,徒手毆打黃思
翰頭部、臉部、四肢,韓皓廷另以螺絲起子刺黃思翰之手掌,
黃御宸並以電擊棒電擊黃思翰,致使黃思翰受有臉部損傷、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
害。
三、案經洪麗卿、黃思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黃蔡旗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佳勳
、陳文杰、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卿、黃思翰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4708卷一第143至147頁,偵45496卷第181至186頁,本院
訴232卷二第7至36、85至98、133至141頁、卷四第121至129
頁),並有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08卷一第4
31至432頁)、黃思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08卷一
第435至4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3日一總營集
字第004807號函及檢附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232卷二第48至
50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5日花二信
發字第1130368號函及檢附黃思翰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232卷二第52至53
頁)、洪麗卿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08卷
一第139、152、165、166、1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佳勳、證人即告
訴人黃思翰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496卷第181至186頁,本
院訴232卷二第7至36、67至84、85至98頁、卷四第121至129
頁),並有黃思翰之112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4708卷一第42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
年5月21日花醫行字第1130004176號函及檢附黃思翰自112年
12月2日起之就醫病歷影本(見本院訴232卷二第111至116頁
)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亦堪
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供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被告不論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刑之上限仍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高,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與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洪麗卿施以詐
術,使洪麗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及數個取款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與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韓皓廷、黃御宸、黃思翰
及本案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
之犯行;被告與周佳勳、韓皓廷、黃御宸,就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自偵查中即供稱未領得報酬(見偵3221卷第190頁,本
院卷第120頁),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領得報酬之證
據,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
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符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促進犯罪並阻礙犯罪
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為洩私憤
而共同毆打黃思翰,所為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
攤之程度、自本案犯罪獲得利益、告訴人洪麗卿於本案中所
受損害、告訴人黃思翰於本案中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
角色及企圖私自占有163萬元未成而遭傷害之傷勢、被告自
述國小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所犯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被告供稱其扣案之手機係其母親所有,並非用於本案聯絡用 之手機等語(見偵3221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1頁),卷內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為犯罪所用,無庸宣告沒收。(四)被告供稱本案用以連絡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業經周佳 勳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開手機及SIM卡雖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足以特定上 開手機品牌型號之證據,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 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 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 以沒收,被告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 手機及SIM卡,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被告自偵查中即供稱未領得報酬(見偵3221卷第190頁,本 院卷第120頁),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領得報酬之證 據,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11月27日23時許,由周佳勳監 控、被告把風陪同黃思翰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中國信 託城中分行,於112年11月28日0時22分許至0時26分許止,由 被告指示黃思翰持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8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情,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並非告訴人洪麗卿所匯款之帳 戶,此有洪麗卿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憑(見偵4708卷一第14 5至14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受詐欺或其他不法行 為而匯款至黃思翰花蓮二信帳戶,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韓皓廷、周佳勳、周育賢、陳文杰、 蔡政輝(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112年11月間聯繫黃思翰,佯稱北上提供金融帳戶 後可獲得工作云云,致黃思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17 時37分許與被告、周佳勳相約在新北市○○區○○○0段00000號仲 信商旅,並進入仲信商旅503號房,隨即由被告、周佳勳取走 黃思翰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所使用的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此方式斷絕黃思翰對外聯繫方式 ,並將黃思翰私行拘禁在新北市○○區○○○0段00000號仲信商旅50 3號房,後續本案被告又先後改拘禁黃思翰於敘美旅館、葳 皇飯店、新店民宅、華大旅店,並控制黃思翰行動,因認被 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 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 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 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 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 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 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 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 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 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 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 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 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 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周佳勳 、周育賢、陳文杰、葉政輝之供述及告訴人黃思翰之證述、 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器畫面、黃思翰之診斷證明書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黃思翰是 來賣帳戶的,我有跟黃思翰一起住在飯店,沒有拘禁黃思翰 ,黃思翰在飯店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訴232卷三第357 頁,本院卷第119頁)。
六、經查:
(一)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稱之「黃思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監視 器畫面」(見偵45496卷第87至109頁,偵5442卷第473至523 頁),其中黃思翰與被告、陳文杰均保有一定距離,並未貼 身接觸,且多數均係被告在前、黃思翰尾隨在後,於全家便 利商店時,係由陳文杰結帳、黃思翰在一旁觀看,足見被告 、陳文杰有諸多處於無法見到、碰觸黃思翰之狀態,黃思翰 大可隨意離開,被告、陳文杰均無限制黃思翰人身自由之情 形。
(二)又黃思翰於警詢證稱:黃蔡旗他們拿走我的手機後,有讓我 另申辦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供我使用,黃蔡旗是用00
00-000-000、陳文杰是用0000-000-000、周育賢是用0000-0 00-000跟我聯絡(見偵4708卷一第377頁),衡諸常情,提 供手機號碼予他人,係因無法碰面、為保持聯繫之用,黃思 翰如遭受監管、行動遭受限制,被告、陳文杰、周育賢何須 提供手機號碼予黃思翰以保持聯絡?顯見被告、陳文杰、周 育賢係將黃思翰視為同夥,因黃思翰可自由行動,為避免工 作時無法找到黃思翰,始提供手機號碼予黃思翰。(三)況且,黃思翰於112年11月29日12時許,係以現金提領方式 ,自其合作金庫帳戶領出163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 以現金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此有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4708卷第431頁,本院 訴232卷二第49頁),如被告等人確實有監管、私行拘禁或 控制黃思翰行動自由之情形,豈會放任黃思翰如此提領現金 占為己有之情形?顯見黃思翰當時係處於自由行動、無人看 管之情形下,始有為上開行為之機會。
(四)嗣後黃思翰雖因將163萬元占為己有之事遭到毆打,然就黃 思翰於112年11月30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之163萬元交付予陳 文杰、112年12月1日提領合作金庫帳戶40萬元予周育賢等節 ,黃思翰證稱:11月30日陳文杰自行下車進入家樂福桂林店 ,將163萬元交付他人,我沒看到陳文杰如何交付,也沒有 看到對方是誰等語;12月1日我把錢交給周育賢,後來我在9 03號房隔壁有看到陳文杰,我沒有聽到周育賢把錢交給陳文 杰,但是我認為錢有交給陳文杰等語(見本院訴232卷四第1 28頁),足見陳文杰、周育賢經常放任黃思翰獨處,難認有 對黃思翰私行拘禁之情形。
(五)又黃思翰自始知悉其自112年11月26日自花蓮縣北上,係為 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提款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訴232卷二第27頁),衡情主觀上應有於該段期間內配 合留置於所安排之住宿處、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之認知及 意願,且詐騙集團常有收水、監管在旁監看提款車手之情形 ,自難以黃思翰陸續受安排入住各飯店、有人監看,即認其 行動自由遭受剝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加重私行 拘禁黃思翰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加重私行拘禁罪之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八、另公訴意旨就私行拘禁部分所涉相關言詞恫嚇之部分,僅有 黃思翰單方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且黃思翰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周育賢前後蠻有良心的、並未於112年12月1日拿刀
恫嚇等語(見本院訴232卷四第128頁),是本案被告之行為 不成立加重私行拘禁罪,亦不另成立恐嚇危安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告訴人洪麗卿遭詐欺之金錢流向
編號 匯款時間 (112年)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思翰取款之時間 (112年) 金流流向 備註 1 11月27日12時30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黃思翰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蔡旗。 2.另轉帳50萬元至黃思翰郵局帳戶 1.黃蔡旗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周佳勳。 2.11月28日0時38分許起至40分許止,黃思翰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交付予黃蔡旗,黃蔡旗再轉交予周佳勳。 2 11月29日9時49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29日12時許 黃思翰轉帳163萬元至黃思翰第一銀行帳戶 11月30日10時19分許,提領163萬元交付與陳文杰,陳文杰於10時50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廁所交付予韓皓廷 3 11月30日12時13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200萬元 11月30日13時5分許 黃思翰提領180萬元交付予陳文杰 陳文杰於11月30日13時34分許在京站廣場內交付與黃御宸 4 12月1日10時52分許 黃思翰合作金庫帳戶 40萬元 12月1日10時56許 黃思翰提領40萬元予周育賢 周育賢轉交予陳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