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64號
TPDM,114,訴緝,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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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為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
9號、第11594號、第14902號、第22357號、第235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為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發現被告被訴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
依前揭規定,撤銷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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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