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99號
TPDM,114,訴,9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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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114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黃苡峻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90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鄧湘齡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苡峻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所載。
二、按曾經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不得為審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
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
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
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決意旨參照)。
三、鄧湘齡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鄧湘齡經告訴人張宸嘉(下稱其名)委託,保管張宸嘉於民國96年5月24日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用以處理不動產投資資金匯款事宜,嗣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昇鴻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356萬8,453元(下稱本案款項),以清償昇鴻公司積欠張宸嘉股東往來債務,詎被告鄧湘齡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被告黃苡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湘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張宸嘉同意,填載金額為356萬8,494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張宸嘉之印文後,於103年7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顏召智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後提領現金,並與被告黃苡峻將本案款項共同侵占入己等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鄧湘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黃苡峻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5日北檢力洪113偵29590字第1149040078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卷第5頁),暨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2頁),先予陳明
 ㈡惟查,被告鄧湘齡黃苡峻前因領取前開匯至張宸嘉本案帳
戶之本案款項後,並未轉交予張宸嘉,而由黃苡峻收受前開
款項,未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張宸嘉股東往來債務,是被
鄧湘齡黃苡峻於驗資後至增資變更登記前之期間,逕自
將包含本案款項內之997萬5,000元轉匯而出,此部分係屬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增資不實,
且致昇鴻公司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臺北市政府
公司增資為不實登記,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3910號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認被告鄧湘齡
黃苡峻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嗣於111年1月12日繫
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對被告鄧湘
齡、黃苡峻處罪刑在案(鄧湘齡部分尚未確定,現於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黃苡峻
部分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本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
41至76頁、第109至122頁)。被告鄧湘齡本案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侵占本案款項犯行,顯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載侵占本案款項使昇鴻公司應納股款未受繳納,及嗣
後昇鴻公司會計事項與公務員應行登載事項均生不實登記
犯行,核屬出於單一決意之局部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一罪關係,是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故本件被告鄧湘齡
被訴如本案起訴書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
391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
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決。
四、被告黃苡峻被訴部分免訴:
  經查,被告黃苡峻於本案所為侵占本案款項犯行,與被告黃
苡峻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侵占本案款項使
昇鴻公司應納股款未受繳納,並使昇鴻公司會計事項與公務
員應行登載事項均生不實登記之犯行,核屬出於單一決意之
局部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又前案中被告黃苡峻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91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
0號決對被告黃苡峻處罪刑在案,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業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亦如前述,故被告黃苡峻
被訴如本案起訴書犯行,於法院決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同
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鄧湘齡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決。關於被告黃苡峻被訴部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0號  被   告 鄧湘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黃苡峻







  選任辯護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湘齡張宸嘉為朋友並有合作關係,張宸嘉於民國96年5 月24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委 由鄧湘齡保管,用以處理不動產投資資金匯款事宜。而昇鴻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下稱昇鴻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356萬8,453元,係為清償昇鴻公司積欠張宸嘉股東往 來債務,詎鄧湘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黃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鄧 湘齡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張宸嘉同意 ,填載金額為356萬8,494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張宸 嘉之印文後,於103年7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顏召智前往中信 銀行土城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行使後提領現金,並與黃苡峻將上開款項共同 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張宸嘉及中信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宸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湘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在昇鴻公司負責財務管理,曾委由不知情之顏召智於上開時間,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自告訴人張宸嘉之系爭帳戶提領356萬8,494元現金後,交給伊之事實。 2 被告黃苡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在昇鴻公司擔任負責人,伊個人之股東往來款項是由負責公司財務之被告鄧湘齡當面交付現金給伊清償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仁興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原昇鴻公司之工務顏召智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昇鴻公司101、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份 證明102年度期末昇鴻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股東告訴人、被告鄧湘齡黃苡峻及被告黃苡峻之妻劉懿慧股東往來均各為863萬7,500元(合計3,455萬元),告訴人並未受償上開款項,嗣於103年期末昇鴻公司資產負債股東往來記載為0元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348010號函、昇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昇鴻公司之日盛銀行103年6月30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日盛銀行5555帳戶)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信銀行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5018號函所附本案103年7月15日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黃苡峻111年11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9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決各1份 1.證明昇鴻公司103年6月9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500萬元,被告鄧湘齡於同年6月13日代被告黃苡峻將其認購之現金3,500萬元存入昇鴻公司日盛銀行5555帳戶,旋於同年6月30日,以昇鴻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自昇鴻公司上開帳戶轉帳1,070萬5,357元至被告黃苡峻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297萬6,190元至劉懿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匯款356萬8,453元至告訴人張宸嘉之系爭帳戶,上開轉帳予被告黃苡峻1,070萬5,357元扣除其股東往來863萬7,500元後之餘額206萬7,857元、匯款予劉懿慧1,297萬6,190元扣除其股東往來863萬7,500元後之餘額433萬8,690元及匯款至告訴人張宸嘉系爭帳戶之356萬8,453元,合計997萬5,000元部分,並無從認定係用以清償昇鴻公司對被告黃苡峻劉懿慧、告訴人張宸嘉股東往來債務之事實。 2.證明匯予劉懿慧之餘額433 萬8,690元及被告鄧湘齡自 告訴人張宸嘉之系爭帳戶領取之356萬8,453元均源自被告黃苡峻之增資款,且被告黃苡峻之妻劉懿慧成為昇鴻公司股東後,被告黃苡峻確實亦有代劉懿慧收取昇鴻公司之還款現金,又別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湘齡於領取上開356萬8,453元後係挪為他用,可見上開匯予劉懿慧之餘額433萬8,690元係由被告黃苡峻收受,而被告鄧湘齡領取之上開356萬8,453元款項則已回流被告黃苡峻,被告黃苡峻對於上開增資不實部分,於事前自屬明知並同意或授權被告鄧湘齡為之之事實。 3.被告鄧湘齡填載金額為356萬8,494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於同年7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顏召智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8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決各1份 證明被告鄧湘齡利用其保管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顏召智於103年7月15日自該帳戶提領356萬8,494元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8 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始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湘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鄧湘齡另與被告黃苡峻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鄧湘齡盜蓋「張宸嘉」之印文於 取款憑條上,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鄧湘齡 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湘齡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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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