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NG PEH PEH(中文名:黃佩佩,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
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G PEH PE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NG PEH PEH(中文名:黃佩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犯嫌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我國無親友及固定
住居所,入境我國目的即從事車手工作,難認其日後有留在
我國面對後續司法程序之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登入帳號密
碼後可輕易互通訊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
114年8月1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
,且有員警查獲之提款卡6張、行動電話1支、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50張及提領現金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衡以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來臺擔任詐欺車手,嗣經員警
盤查方查獲其犯行,非因被告犯後生悔悟之心而自行到案,
顯見其有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刑責而
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機會甚高。而被告在
臺無固定住居所,於歷次供述時均陳述居住於旅店,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不詳共犯間均以Telegram聯
繫,如使被告在外,得輕易互通訊息,再為從事相類詐欺犯
行,而被告於參與犯行期間經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
,且被告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從事車手工作,先前亦有搜尋
偏門工作之情形,認其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又本案雖已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
16日宣判,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
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
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自稱其在臺親友有通
訊地址及聯絡方式,並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請求以新臺
幣10萬元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於訊問時對於庭
呈地址無法自行陳述,亦未說明其親友之真實姓名年籍,本
院無從核實其所述是否為真。且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
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