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4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宏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昱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
持有及販賣,詎李昱宏為牟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游販毒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時,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販毒成員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放置在李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李昱宏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游販毒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等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特定人兜售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方於114年2月16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李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怪異,上前攔查後,當場告發違規並執行無照扣車程序時,
發現車廂內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遂當場逮捕李昱宏,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院卷】一第49頁、院卷二
第5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
旨,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8948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第24頁、第98頁至第99頁、院卷一第47頁、院卷
二第50頁、第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被
告之行車軌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
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1
7頁至第118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販毒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
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
時員警過來攔查我,我車子之前有受損、變更,員警表示要
扣車,要求我打開車廂,而咖啡包是裝在黑色不透明的手拿
包內,愷他命也是收起來的,是我自己打開袋子跟員警說裡
面是咖啡包跟愷他命,之後員警便將我上銬逮捕等語(院卷
一第50頁),其辯護人亦辯稱:員警在未確實知悉是第三級
毒品前,被告即告知員警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確有自首本
案犯行等語(院卷一第50頁、第5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關本案查緝經過,該局函覆略以:查
緝員警林郁桓於114年2月16日執行勤務時,於同日下午4時5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車籍及車色不符而予以攔查,過程中該車輛
與監理站系統所登載之車色不符,亦發現被告無照駕車,因
此當場告發違規且執行無照扣車程序,於執行扣車程序中詢
問被告,並確認移置保管車輛內有無貴重物品,被告當場表
示無異議,惟被告從車內將錢包取出時,員警即見內藏有分
裝夾鏈袋,同時見狀分裝夾鏈袋之毒品及車內塑膠袋內有毒
品咖啡包,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宣
讀權利,被告當時並未主動交付亦未主動告知持有及交付毒
品一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8月26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9390號函暨現場員警盤查過程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再參以被告為警查
獲後第一次警詢筆錄,警方表示當時因要對被告執行扣車之
行政處分而請被告將車廂內貴重物品取出,於被告打開車廂
當下,明顯目視可及車廂內放有毒品,因此告知被告權利並
將之逮捕有無意見一節,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足認員警於被告開啟機
車車廂當下即見大量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及毒品咖啡包,警方
見此應已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有所懷疑,因此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將之逮捕並宣讀權利,
故難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固以被告為初犯,僅持有愷他命43.982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97.03公克,所獲利益甚微,與
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若對被告
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且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個人
私利,而持有扣案之毒品伺機販賣與他人,所為恐擴大毒品
流通,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存有高度
危害,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伺機
販賣以謀取個人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視神經受損等身體
狀況(院卷二第57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 「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其持有,其使用該 手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販毒成員聯繫,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雖稱自己從事本案時,每日報酬為3,000元,惟被告 目前尚未收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二第55頁)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白色結晶13包(查緝員警編號A1至A13) ①A1、A3-A6、A10、A11:白色結晶7袋,實秤毛重22.4700公克,淨重20.3860公克,取樣0.0328公克,餘重20.35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2%,純質淨重17.3689公克。 ②A2、A7-A9、A12、A13: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6袋,實秤毛重25.4470公克,淨重23.6670公克,取樣0.0381公克,餘重23.62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0%,純質淨重20.117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2 毒品咖啡包31包(查緝員警編號A1至A31) 抽樣A22、A23:黃綠色粉末2袋,實秤毛重8.3350公克,淨重6.6350公克,取樣0.1867公克,餘重6.44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9%,純質淨重0.3251公克。 3 iPhone11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