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龍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委由新進人員收取、轉交贓款,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李品憲」、「鄭維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於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使用投資App獲利等方式,致薛映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敦南郵局旁面交投資款,林龍典則依「鄭維謙」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到場,對薛映光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員工,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之,而向薛映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林龍典得手後,旋即依「鄭維謙」之指示,在附近將該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小客車之底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拾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龍典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二、案經薛映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龍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訴卷第86至87、120至12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檢察官另爭執被告所提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和解書之翻
拍照片、其與「鄭維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89至93、103至109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7
、120頁),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故不贅述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映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21至29頁)、
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
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在F
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嗣告訴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告訴人投資,致其陷
於錯誤,故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告訴人是詐欺集團利用網
際網路方式詐騙部分,我沒有參與且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26頁)。又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
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雖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
查知,自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無須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維謙」、「李品憲」及事實欄一所
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見本院訴卷第119頁),
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行使偽造之文書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容有誤會),兼衡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賠償
能力,暨被告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抱歉之情(見本院訴卷第88
、127至128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
第127頁),復參酌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
收入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126至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依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被告犯 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2枚,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 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 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 ,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煌欽) 1張 2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收據(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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