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887號、第24498號、第32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棕盛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
0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
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本件犯罪行為時點:民國112年12月4日與同年
月1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依起訴意旨尚無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其規定以: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
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以: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需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查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迄未能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即車手報酬5,000元(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此部分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本案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後,法院所得量處刑度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法院所得量處
刑度範圍即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本件起訴書(詳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與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偽造「收款收據單」上
偽造「第一證券」印文、「盧俊清」署押之行為,以及在偽
造「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盧俊清」署押之行
為,均係渠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
投資合作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被告持以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郭佩蓉與黃郁惠
等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共犯鄭憲程(於本案所涉部分,另行通緝中,下
稱鄭憲程),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Tel
egram暱稱「布林肯」、「財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前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一
般洗錢等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彼此於時空關
係上有所重疊,故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意旨所示,分別對告訴人
郭佩蓉與黃郁惠二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其先後二次犯行之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報酬,而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
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向告訴人二人收取詐欺款項後,旋
即將該等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水手鄭憲程,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本案告訴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記
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另犯侵占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之素行狀況;兼衡本案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不需要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
件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考量被告本件 二次犯行間之時空關係相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於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意旨一、(二)所載其於112年12月4日擔 任車手之犯行(告訴人郭佩蓉之部分),因而獲有報酬5,000 元;就本件起訴意旨一、(一)所載其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 車手之犯行(告訴人黃郁惠之部分),在尚未獲得報酬前,即 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地區因另案車手犯行為警當場查獲等節,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前揭犯罪 所得亦尚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供承以:本案 向告訴人二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經其隨即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收水手鄭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明確,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應適用增 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被告供實施本案犯行使用行動電話1支與工作證等物,業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另案查扣,且 前揭等扣案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判決宣告沒收,而該判決亦已確定等節,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與法院前案紀 錄表核閱無誤,故該等供犯罪所用物品自均無再予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
⑵被告於本案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二人之「收款收據單」2張與 「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3887卷第77頁、偵2 4498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物,雖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二人收執(見本 院卷第106頁),已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二人 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復未據員警扣案,倘予諭知沒收,卻須 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二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
被 告 張棕盛
鄭憲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鄭憲程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 m中暱稱「布林肯」、「財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張棕盛擔任取款車手、鄭憲程擔任監控兼收 水手;該集團約定張棕盛可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鄭憲程可獲取當日收取金額 1% 報酬。張棕盛、鄭 憲程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施昇輝」於「樂活-分享人生」群 組中分享個人投資心得,致黃郁惠瀏覽後陷於錯誤,點擊連 結網址分別與「施昇輝」及其助理「許靜雯」取得連繫,並 在渠等協助下加入暱稱「楊佳瑋老師」所主導之投資群組, 黃郁惠先依對方指示下載第一證券App進行股票交易,復與 之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店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屆時張棕盛 、鄭憲程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財神」與「布林肯」之 指示前往會面地點,鄭憲程並事先將偽造之印有「盧俊清」 姓名、職稱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款收 據單交予張棕盛,由其攜往會面地點,張棕盛於向黃郁惠收 款時,自稱為「盧俊清」,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予黃 郁惠觀看,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黃郁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第一證券員工盧俊清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棕盛取得黃郁惠交付之款項 後,依據集團成員「財神」指示,將餘款交予鄭憲程收水, 再由鄭憲程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3年度偵字第24498、32567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中旬,使用Facebook發文分享個人投資心得,郭 佩蓉瀏覽後點擊網頁所附Line網址連結將「許靜雯」加為好 友,並在其介紹下與「開戶專員張哲」取得連繫,「張哲」 則佯稱投資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郭佩蓉陷於錯誤,郭 佩蓉先依對方指示下載第一證券App進行股票交易,復與之 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路易莎咖啡民生敦化門市見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屆時 張棕盛、鄭憲程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財神」、「布林 肯」之指示前往會面地點,鄭憲程並事先將偽造之「第一證
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印有「盧俊清外務經理」工作證及蓋 有偽造「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交予張棕盛,由其攜 往會面地點,張棕盛於見面收款時,除自稱為第一證券專員 「盧俊清」外,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予郭佩蓉 觀看,又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郭佩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其為「第一證券員工盧俊清」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張棕盛取得郭佩蓉交付之款 項後,依據集團成員「財神」指示,輾轉將餘款交予鄭憲程 收水,再由鄭憲程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郁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棕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憲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鄭憲程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與被告張棕盛會合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憲程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與被告張棕盛會合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87號】 告訴人黃郁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張棕盛,並收取前開收據之事實。 4 ⑴112年12月11日全家超商新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⑵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郭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4498、32567號】 告訴人郭佩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張棕盛,並收取前開收據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郭佩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⑵112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偽造之工作證、合作契約書、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棕盛、鄭憲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張棕盛、鄭憲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 造第一證券及其他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人所犯 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