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賢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黃中麟律師
李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振賢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
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人,持旅遊簽證來臺灣觀光,於
臺灣並無地緣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
件被害人6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00元,被
告提領金額共計639,000元,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
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0
日起開始羈押,今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本
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並有卷附
證據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人,來臺
灣係以觀光之名義,在臺灣無親友,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權利及社會秩序之破壞
不輕,且若被告開釋在外,即將逕行返回香港,而使後續程
序無從進行,且被告及辯護人供稱:對本案予以羈押強制處
分沒有意見等語,是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
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
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