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林祐增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葉慶人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光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7、17、18、21、22、24、26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光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見張恩銘經營生
意需款孔急、番柏丞投資失利積欠債務,竟基於發起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張恩銘表示如能負責
研發、指導及精進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流程
及調配原料之比例、檢驗所製造出之毒品純度,確保所製造
毒品成品之品質,除給付檢驗報酬外,亦可透過友人借款與
張恩銘,並為其協調延後還款及降低利息之事項。蕭光哲再
於109年11月間向番柏丞表示如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將可獲取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
酬,且因缺人幫忙,如願參與須找人手一同參與。番柏丞遂告
知林靖軒此事及詢問其意願,林靖軒再尋得黃郁翔、池煜恒,並
由蕭光哲告知分工內容及可獲取之報酬金額後,番柏丞、林靖
軒、黃郁翔、池煜恒(下合稱番柏丞4人)均為圖牟利而應允
參與,並依蕭光哲之指示自行購買iPhone,利用該廠牌手機
內建置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製毒事項之聯繫工具,並使
用取自漫畫「哆啦A夢」中之「叮噹」(蕭光哲)、「京(
靜)香」(番柏丞)、「BOY(大雄)」(林靖軒)、「胖
(虎)」(黃郁翔)等暱稱以規避查緝,而共同組成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
二、蕭光哲、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國榮」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蕭光哲自109年11月起,陸續交付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其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與如
附表五編號16至18、21、22、24至26所示之物與林靖軒、黃
郁翔等人,指示渠等將上開物品帶至臺南市交與張恩銘鑑驗
,並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2、4、7所示之iPhone手機共4支
予張恩銘,要求張恩銘僅得使用FACETIME聯繫,以躲避檢警
追緝,嗣因張恩銘確有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製造流程及相關原料配置比例,蕭光哲遂指示不知情之女友
倪郁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使用中
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恩銘在同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作為報酬。本案製毒集團於
110年1月初,共議由「國榮」覓得○○縣○○鄉○○○0段00號之透
天厝(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場所後,並由池煜恒出面承租前揭處所,再由番柏
丞委由不知情之林益祥負責上開處所之水電及安裝反鎖之不
鏽鋼門板及門閂等物,以及承租小客車提供予黃郁翔使用,
復由蕭光哲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
料2-碘-4-甲基苯丙酮、其他化學原料及所需設備等物,交
由林靖軒、黃郁翔、番柏丞搬運至本案製毒工廠,再由林靖
軒、黃郁翔、池煜恒分別在本案製毒工廠內接續添加原料、
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方式為:
將前開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及甲胺水後,
用攪拌器攪拌12小時,待攪拌器內呈上下層液體分離即將包
覆在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外之碘溶解後,將上層液體部
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攪拌器攪拌3小時,待呈上下層液體
再次分離,即取下層液體使用加熱器加熱6至7小時,待下層
液體之水分蒸發並成稠狀之2-碘-4-甲基苯丙酮後,使用濾
紙將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倒入丙酮將鹽酸沖洗掉成白色
後再曬乾,而共同製造產生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並由林靖軒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
末數包予番柏丞,後續再由番柏丞置於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等待蕭光哲指定如何分裝及交付予
前來收取之人(張恩銘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審理中;番柏丞4人所
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
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
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
㈠、於110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在本案製毒工廠持搜索票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對當時在場的林靖軒
、黃郁翔、池煜恒進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㈡、於110年1月15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2前停車
場,以附帶搜索方式對番柏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㈢、於110年1月15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
,經番柏丞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㈣、於110年8月17日9時17分許,在張恩銘位於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蕭光哲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被訴製造第
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P卷第1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180至18
1、196頁),就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如附表六所示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可
佐;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共犯番柏丞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㈡第65至74頁)、證人即共犯林靖軒於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㈡第17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六編號9至30所列之非供述證據暨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未更
動第1項規定,而係刪去110年12月10日即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其後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前後各階段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同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因
應適用之法條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P卷第18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番柏丞、林靖軒、黃郁
翔、池煜恒、「國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本院前之同年月9日具狀
向檢察官表示承認犯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審函
上本院收案戳(P卷第5頁)、嗣後函送之刑事答辯狀(
P卷第89頁)附卷為憑,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為自白之陳述,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製造所用設
備簡陋,且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且
多數半成品純度非高,危害非鉅,且被告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2名、父親罹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家中經濟仰賴
罹患腎臟病之胞姊苦撐,本案縱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語。惟施用毒品危害人類身
心甚鉅,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
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
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
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
,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所製造之毒品旋遭查獲而
未流入市面,但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
之嚴重危害,且本案案發現場所扣得之毒品半成品非少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被告於本案製毒集團立於
發起、主持之角色,且負責提供原料、找尋金主及具有
專業能研發、指導及精進製程之另案被告張恩銘,違反
義務情節亦非輕微,況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已無
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因成癮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
險屢屢犯罪者屢見不鮮,因毒品所造成或衍生之社會問題
甚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藥癮毒害,從而製造毒品之人,
係創造毒害之源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廣,被告未
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企圖藉由製造毒品於短期內
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
難;且本案現場所查扣之原料、設備眾多,相關化學原料
置於本案製毒工廠此一非開放式、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
所的透天厝,僅以簡易塑膠桶裝載,對附近環境居民及公
共安全均有潛在危害,而被告發起之本案製毒集團已成功
製造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結晶、液體等
物質,本案僅就查扣部分經檢驗含有該毒品成分之純質淨
重已有約24公斤(24,279.84公克,詳附表一、四),所
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雖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於社
會治安仍有影響;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作為量刑之審酌;
被告於本案製毒集團立於發起、主持、指揮之角色,且負
責提供製毒原料、找尋金主、自具有化學專業之另案被告
張恩銘取得製程,惟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未獲利;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第171至175頁),兼衡
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旅行社服務,
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工,日收入約1,000至1,500元
,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子女與父母,身體
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P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19至28、36至42所示之物及附表 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自屬違禁物;裝盛上列扣案物品之容器、包裝袋及附 表一編號7至15、29所示之物,亦沾附有第三級毒品而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同違禁物視之,本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上述物品均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6 6號執行沒收完畢,於本案亦不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16至18、30至35、附表二編號 1、3、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3、8、11至13 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 具及原料、筆記及聯絡所用手機,業據共犯番柏丞4人於 前案供述明確,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惟上述物品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66號執行沒收 完畢,於本案亦不重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25所示之物經鑑定,依序各含有第 二級毒品Alpha-PVP、MDMA成分(詳該編號備註欄),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此等物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 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提供另 案被告張恩銘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同表編
號17、18、21、22、24、2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自行或透 過本案製毒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另案被告張恩銘,請其檢驗 研析成分,以利產生本案製造毒品流程,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P卷第192頁),是此等物品均屬本案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製造毒品有所關聯,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說明) 1 酒精(未開封) 11桶 黃郁翔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酒精(B卷第47頁)。 2 甲苯(已開封) 10桶 其中編號2-2、2-5、2-9「甲苯」液體3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76,5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8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5頁)。 3 丙酮 9桶 其中編號3-9「丙酮」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0,130公克,純度15.73%,純質淨重約1593.4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5頁)。 4 鹽酸 3桶 5 鹽酸(4瓶) 11箱 6 加氧機 6臺 7 磅秤 2臺 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8 鼓風機 3臺 9 攪拌器 8臺 10 加溫器 4臺 11 燒瓶 7個 12 燒杯 7個 13 濾瓶 3個 14 漏斗 3個 15 吸管 1箱 16 工作手套 1袋 17 膠管 1袋 18 半成品 12桶 扣押物編號18-1、18-3至18-9、18-11、18-13、18-19及18-20「半成品」液體檢品12桶,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19 半成品 3桶 扣押物編號18-2,編號18-10及編號18-12「半成品」液體檢品3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8,140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0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4「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85公克,純度46.27%,純質淨重約178.1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1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5「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020公克,純度47.08%,純質淨重約951.0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2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6「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55公克,純度57.09%,純質淨重約145.6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3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7「半成品」結晶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685公克,純度55.26%,純質淨重約931.1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4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18「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5,740公克,純度1.099%,純質淨重約280.6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5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1「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710公克,純度17.70%,純質淨重約3,134.7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6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2「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610公克,純度18.73%,純質淨重約3298.4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7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3「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750公克,純度14.95%,純質淨重約2,653.6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8 半成品 1桶 扣押物編號18-24「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5,610公克,純度8.96%,純質淨重約502.7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29 成品容器 1箱 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30 不明粉末 2袋 經檢驗均含「2-碘-4-甲基苯丙酮」,即製造「喵喵」之先驅原料,淨重分別為27,595公克、3,300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6頁)。 31 不明粉末 1桶 經檢驗含「2-碘-4-甲基苯丙酮」,淨重為14,820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32 毒品製程表 3張 33 氫氧化鈉 2包 34 夾鏈袋 1包 35 濾紙 1袋 36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1「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3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024公克,純度84.27%,純質淨重約2,548.3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37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2「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3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024公克,純度82.35%,純質淨重約2,490.3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38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3「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3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024公克,純度87.36%,純質淨重約2,641.8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39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4「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713公克,純度60.12%,純質淨重約1029.9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40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5「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內有4小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2,399公克,純度56.47%,純質淨重約1354.7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41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6「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08公克,純度82.67%,純質淨重約89.3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42 疑似半成品 1袋 扣押物編號25-7「疑似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檢品1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48公克,純度47.72%,純質淨重約452.4公克,有鑑定書二可佐(B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黃郁翔 IMEI:000000000000000 2 鑰匙 2支 池煜恒 3 手機 1支 林靖軒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大陸SIM卡 3張 林靖軒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賓士車 1輛 番柏丞 車牌:000-0000號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iphone 6S手機 1支 4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5 感應磁扣 1個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7 印章 1個 8 鑰匙 3把 9 現金(新臺幣) 1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番柏丞 2 不明原料 1袋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2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可佐(B卷第43頁)。 3 咖啡袋空袋 1箱 4 米黃色粉末 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純度81.85%,純質淨重1.33公克,有鑑定書一可佐(B卷第43頁)。 5 白色粉末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94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29%,純質淨重3.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6.75%,純質淨重0.83公克,有鑑定書一可佐(B卷第43至44頁)。 5-1 黃色潮濕塊狀 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1.57公克,有鑑定書一可佐(B卷第44頁)。 6 咖啡包 5包 經隨機抽樣2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11.97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空包裝總重6.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76%,純質淨重1.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76%,純質淨重0.21公克,有鑑定書一可佐(B卷第44頁)。 7 SIM卡殼 1片 8 電子秤 1臺 9 存摺 4本 10 刑警背心 1件 11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不明 13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不明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說明) 1 iPhone 手機 1支 張恩銘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小米手機 1支 無法開機 4 iPhone 手機 1支 無法開機;顏色:玫瑰金 5 三星手機 1支 無法開機;顏色:白 6 華為手機 1支 無法開機;顏色:黑 7 iPhon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三星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9 黑莓卡(已使用) 1張 10 黑莓卡(未使用) 6張 11 台灣之星SIM卡 (未使用) 4張 12 白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2號;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23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1頁)。 13 白偏米黃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3號;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1頁)。 14 白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4號;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1頁)。 15 土黃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5-1號;經檢驗含2-Bromo-3,4-Methylenedioxypropiophenone(屬第三級毒品Methylone之先驅原料)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驗餘淨重144.97公克,E卷第421至422頁)。 16 土黃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5-2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驗餘淨重3.34公克,E卷第422頁)。 17 土黃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6號;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有鑑定書三可佐(淨重13.60公克,驗餘淨重13.58公克,純度72.60%,推估驗前純質淨重9.86公克,E卷第422頁)。 18 白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7-1號;經檢驗含Alpha-pyrrol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驗餘淨重2.07公克,E卷第422頁)。 19 白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7-2號;經檢驗含Phenacetin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2頁)。 20 暗土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8號;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驗餘淨重2.07公克,E卷第422頁)。 21 白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19號;經檢驗含Alpha-pyrrol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驗餘淨重4.52公克,E卷第422頁)。 22 米黃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20-1號;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Dimethylone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驗餘淨重0.65公克,E卷第422頁)。 23 米黃色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20-2號;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2頁)。 24 白色結晶粉末 1袋 扣押物編號1-21號;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鑑定書三可佐(淨重9.08公克,驗餘淨重9.02公克,純度77.4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7.03公克,E卷第422頁)。 25 不明咖啡包 1包 扣押物編號1-22號;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2頁)。 26 沾附不明粉末之殘渣夾鏈袋 7只 扣押物編號1-23-2號;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03公克),其餘扣押物編號1-23-1、1-23-3至1-23-7號經檢驗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有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2頁)。 27 iPhone手機空盒 1盒 編號2手機之包裝盒 28 本票 1張 29 密碼便條紙 2頁 30 化學筆記 13頁 31 化學筆記 13頁 32 隨身碟 1支 33 筆記本 1本 34 疑似甲胺溶液 1桶 扣押物編號1-31號;經檢驗成分為二甲胺,有鑑定書三可佐(E卷第423頁)。 附表六:(證據資料)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恩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頁,E卷第12至20、49至51、317至328頁,F卷第9至20頁)。 2.證人即共犯番柏丞於警詢、偵訊、另案法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A卷㈠第11至27、83至85、115至124、135至137、139至140、卷㈡第41至50、65至74、219至223、275至278、285至286頁,F卷第63至67頁,G卷第235至241、267至269、273至292頁)。 3.證人即共犯林靖軒於警詢、偵訊、另案法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A卷㈠第147至157、217至219、243至254、499至503、卷㈡第1至5、17至25、155至161、213至217頁,G卷第243至249、267至269、273至292頁)。 4.證人即共犯黃郁翔於警詢、偵訊、另案法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A卷㈠第263至272、347至349、379至383、493至496、卷㈡第85至92、101至107、201至204頁,G卷第219至225、267至269、273至292、351至352頁)。 5.證人即共犯池煜恒於警詢、偵訊、另案法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A卷㈠第391至407、449至451、473至478、511至516、卷㈡第125至130、204至211頁,G卷第227至233、267至269、273至292頁)。 6.證人即曾出借門禁卡與另案被告張恩銘使用之陳哲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E卷第287至295、385至390、431至441頁)。 7.證人林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11至15頁)。 8.證人倪郁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F卷第87至91頁,G卷第303至305頁)。 9.另案被告張恩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任職資料(E卷第491至495頁)。 10.本案甲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F卷第93至97頁)。 11.本案乙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F卷第21至27、71頁)。 12.本案製毒集團成員至家樂福購物清單及購物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卷㈠第31至33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照片、查獲照片(A卷㈠第35至37、47至48、321至337、409至436頁)。 14.共犯番柏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A卷㈠第39至46頁)。 15.共犯林靖軒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A卷㈠193至203頁)。 16.另案被告張恩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E卷第253頁)。 17.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E卷第329至349頁)。 18.另案被告張恩銘手機訊息之翻拍照片(G卷第465至519頁)。 19.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A卷㈠第193至213、295至296、311至317、437至445頁)。 20.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A卷㈠第49至63、163至175頁,B卷第56至65、187至192頁)。 2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B卷第75至80頁)。 2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G卷第81至92、115至145、301至313頁)。 2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勘紀錄(F卷第167至244頁)。 24.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E卷第94至113頁)。 2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F卷第125至154頁)。 26.證人陳哲翰於成功大學化學系及超導核磁共振儀之門禁刷卡紀錄、超導核磁共振儀(400MHz)使用時間紀錄(E卷第297至299頁)。 27.成功大學化學系36116室超導核磁共振儀(400MHz)電腦資料夾之電子檔光碟及紙本輸出(E卷第415至419頁)。 28.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20號鑑定書(即鑑定書一,B卷第43至44頁)。 29.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680號鑑定書(即鑑定書二,B卷第45至51頁)。 30.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230號鑑定書(即鑑定書三,E卷第421至423頁)、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6400號補充說明之書函(E卷第31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6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1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 G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 H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 I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卷 P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