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華
指定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若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將使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惠華知悉或
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39分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高慈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張惠華隨即依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
高慈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慈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張惠華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6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113
年5、6月間及同年7月24日以本案帳戶款卡領取本案帳戶款
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辯稱
: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告訴他人,本案帳戶只有固
定薪資匯入款項,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款項,我是領我的工作
薪資,我視力不好,沒有認真在看帳戶,也沒有算帳戶內的
金額,不知道入帳的多筆款項是什麼款項,也沒有發現我提
領款項超出薪資收入金額,我113年7月就領不出款項了,本
案帳戶提款卡在113年5月28日、同年8月13日掛失,是我申
請補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
戶,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造成
自己資金被轉出的風險,且被告為瘖啞人士,無法聽、講,
視力及文字理解能力亦非良好,於無手語能力下,確實有溝
通困難情形,難以想像被告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溝通,而無
共同犯罪能力;惟若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告於社會上生存
已屬不易,其行為本質目的,係為可以生活下去而已,請依
刑法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前無前案記錄,予其緩
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113年5、6月間、同年7月24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及告訴人高慈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慈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至41頁)、自動櫃員機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影像(偵卷存放袋、偵卷第161至16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至1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涉嫌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4日作心詢字第1131127114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31至1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儲字第1140005852號函、同年月20日板營字第1140000039號函(偵卷第145至146、147頁)、永豐商業銀行114年8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4年9月23日就自動櫃員機113年7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已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⒈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
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
烈屬人性,若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
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而無輕易交付、告知他人之理。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情感詐欺、中獎、退稅、信用卡對帳、購物網站無法下標
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
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
生活常識。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
,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若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項
匯入,通常均會有所警覺異常,或疑慮是否遭不法盜用,而
即詢問帳戶銀行如何處理或報警詢問,甚或可能逕為自行提
領花用,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詢問、示警程序或逕自
提領花用,而失去對詐欺贓款之控制,換言之,詐騙集團成
員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資
料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參與本案犯行,則詐欺集團成員
顯無從確保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得為其所掌握,更無從預期
被告是否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而發現有異,甚或向銀行示
警或報警處理,而流失其施用詐術所得贓款,則詐欺集團當
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⒊查,被告明確自承,本案帳戶於本案期間唯一之收入款項來
源為其餐飲公司薪資收入,此外別無其他收入款項來源,且
113年5、6月間及同年7月24日之各次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又查,該餐飲公司匯入本
案帳戶之被告每月薪資金額,均在1萬9,741元至2萬3,546元
之區間範圍內,而均未達2萬5,0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偵卷第11至13頁);然核以附表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7月24日間,本案帳戶有多
達33筆每日匯入款項達3萬元之記錄(其中12筆如附表所示
),是單以上開匯入金額合計已達99萬元,而顯逾被告該3
個月期間之薪資所得達90萬元以上,惟被告卻得於113年5月
至7月間,多次自行自本案帳戶提領顯逾其該期間薪資所得
來源之金額(約6萬元)達15倍以上之金額,足認被告知悉
本案帳戶有遠超其唯一收入薪資款項之匯入金額,且每次匯
入金額為3萬元,故方得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每次匯款時間後之數小時、翌日或1日餘之密接時間
,迅速提領與每次匯入款項金額3萬元相同之金額,是由被
告多次密接提領與附表所示各筆顯逾其薪資金額匯入款項相
同金額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係
屬不法所得贓款自有所預見,然被告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為各該次此提領款項行為,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告辯稱:沒有認真在看帳戶,
也沒有算帳戶內的金額云云,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至難憑採
。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僅於113年5、6月間、同年
7月24日為各該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於7月就領不出款項云
云(本院卷第31頁),而否認除113年7月24日以外如附表所
示之113年7月間其餘款項為其所提領,然依本院勘驗113年7
月24日20時50分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影畫面筆錄及截圖,被告
確有於該日時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本院卷第
59至62頁),此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領時間相符,
而可認被告當時提領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而超出其薪資款
項(偵卷第13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
一個人使用,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由
前揭客觀事證,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7月間亦為被告
所管領、使用,是附表所示113年7月13日、同年月17日之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亦為被告所領取,堪以認定,被告辯稱7月
就領不出款項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同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且長期於
餐飲集團工作已逾5年,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14頁、第15
3至15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卷第11至
13頁),復核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得理解檢察官
及本院所詢問題而為相應回覆,且被告亦有自行申請提款卡
掛失補發之金融業務處理流程能力,有各該筆錄及永豐商業
銀行函附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39頁)
,是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則被告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
免交付他人,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
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而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
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足見詐欺集團得以確
保被告並不會侵吞入己,或向銀行詢問或循報警程序,益徵
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取款及洗錢
之用,殊甚灼然,被告辯稱並未告知他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要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有於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13
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補發云云,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114年8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
頁);然就113年8月13日掛失行為部分,被告業自承該次掛
失之原因,係因遭鎖卡不能用,無法提款,故為掛失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參以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1日至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偵卷第25頁),是認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之掛
失,係因本案帳戶係因告訴人報警後而經列為警示帳戶,被
告不得已之被動行為,自無從作為被告不知情其帳戶遭他人
利用之有利佐證;至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即再為提領如附表所示
超出其薪資所得每月2萬餘元之3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確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超出其帳
戶所得收入款項金額之事實,其主觀上自有本案犯行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掛失行為,亦無礙於被
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薪轉帳戶,若為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可能造成自己資金被轉出的風險;且被告為瘖啞
人士,無法聽、講,視力及文字理解能力亦非良好,於無手
語能力下,有溝通困難情形,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云云
。惟查,被告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本案帳戶於本案
期間之全數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業已自行提領其薪資款項而為其所控管,自無自己資金
遭轉出之風險存在,且被告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共同分工,而提領附表所示贓款,自難以想像被告有何再
交付其個人薪資款項予詐欺集團之必要,而無風險可言,辯
護人就此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雖為瘖啞人士且視力不佳
,然仍識字且具有基本之視力,而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閱
覽卷證及筆錄,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非不
得以書寫、訊息等文字方式與被告溝通,並非僅得以手語為
唯一溝通方式與被告溝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
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
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
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
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
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所示113年7月
17日、同年月24日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偵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除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外,亦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
項,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
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
度非佳,暨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無經濟能力(本院卷第67
頁),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復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
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77頁);並酌以被告自陳啟聰學校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 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瘖啞人 士,然被告仍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業據本院認定說 明如前,衡以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損,而配合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代為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得財物隱匿並掩 飾其去處,是被告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無緩刑宣告之必要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 贓款行為,然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因此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人,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 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依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金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證據出處 高慈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皓威」結識高慈霙後,向高慈霙佯稱其為演員,欲將其演員報酬寄予高慈霙,與高慈霙共組家庭,進而慫恿高慈霙先負擔託運費30萬元云云,致高慈霙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偵卷第27至30頁) 113年5月9日19時39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11日8時22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11日8時24分/10,000元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高慈霙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第32至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至41頁) ㈡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偵卷第161至169頁) ㈢本案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至13頁) ㈣自動櫃員機錄影光碟(偵卷光碟存放袋)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9頁) ㈥被告張惠華涉嫌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偵卷第15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7、42頁) ㈧告訴人高慈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5頁) ㈨告訴人高慈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83頁) ㈩被告張惠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9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2月4日作心詢字第1131127114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31至14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儲字第11400058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板營字第1140000039號函(偵卷第145至146、147頁) 113年5月11日16時9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11日23時46分/1,000元 ②113年5月12日7時12分/20,000元 ③113年5月12日7時14分/1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57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11時57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14日12時3分/1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5分/20,000元 ①113年5月20日11時28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20日11時29分/1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9分/10,000元 113年5月23日16時11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24日7時17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24日7時20分/10,000元 113年5月24日16時26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25日6時31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25日6時37分/10,000元 113年5月25日16時12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26日0時31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26日0時35分/10,000元 113年5月28日16時35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29日6時57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29日7時4分/10,000元 113年5月29日16時45分/30,000元 ①113年5月30日9時25分/20,000元 ②113年5月30日9時37分/10,000元 113年7月13日19時6分/30,000元 ①113年7月13日23時14分/10,000元 ②113年7月14日/18,000元 ③113年7月14日22時13分/1,000元 ④113年7月16日16時15分/1,000元 113年7月17日17時47分/30,000元 ①113年7月18日8時22分/20,000元 ②113年7月18日8時24分/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8時57分/30,000元 ①113年7月24日8時50分/20,000元 ②113年7月24日8時50分/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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