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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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7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耕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顏色:白、
含不詳號碼之SIM卡壹張)、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耕宇知悉異丙帕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2、顏色:白、含不詳號碼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為與戈敬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於113年11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1罐100毫升予戈敬慈,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蔡耕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戈敬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485號起訴書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5798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另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2罐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以2萬餘元向上游
購買本案販賣的毒品,經分裝後以2萬5,000元販賣予證人戈
敬慈,獲利3,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63
號卷(下稱偵7763卷)第31、34頁】,足認被告有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
毒品,復於同年11月27日自從第三級毒品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惟此屬事實變更,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
適用法律,是於本案查獲時,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
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或偽藥
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論處,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7763卷第126頁、本院卷第9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本案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金及獲利情形,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
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併
考量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69號收據
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8頁、第102頁)在卷可查,是本院
綜合一切情狀,認為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相同犯行而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脂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及數量、所得金額等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販賣毒品案
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第9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手機(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與戈敬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繳回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2萬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詳見偵7763卷第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卷內查無證據足證確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