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25號
TPDM,114,訴,82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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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菁安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菁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偽造「鄭宗貞
」之簽名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鄭宗貞」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戴菁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陪同女友吳
恩喬(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GOGORO新莊幸福店,購買電動機車乙台,並由吳恩喬出名
,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分期
付款。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戴菁安竟未經鄭宇芯原名
宗貞)之同意,於附表編號1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
欄」偽造鄭宗貞之簽名表示鄭宗貞同意擔任分期付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意,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鄭宗貞之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再透過不知情之GOGORO新莊
幸福店業務人員錢力慈持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本票向遠
信公司行使之,致遠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鄭宗貞願擔任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撥款支
GOGORO電動機車之車款新臺幣(下同)8萬9,892元予GOGO
RO新莊幸福店,致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及鄭宇芯。嗣因吳恩喬
未如期償還分期付款,遠信公司進而對鄭宇芯聲請本票支付
命令裁定,始知前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菁安就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宇芯、證人錢力慈、吳恩喬吳子賢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047號卷,下稱第9047號偵查卷,第21
至24頁、第31至35頁、第59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
字第1875號卷,下稱第1875號偵查卷,第46頁),並有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99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於114
年2月23日當庭親簽之「鄭宗貞」直式、橫式署押、告訴人
鄭宇芯及另案被告吳恩喬於113年9月16日當庭親簽之「鄭宗
貞」橫式署押、遠信公司113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3號卷,下稱第623號
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第9047號偵查卷第25、
27、5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65號卷,下稱第37
865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87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基
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然偽造有價證券供做擔保或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成
立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查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致遠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願擔任機車分期
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而撥款支付
GOGORO電動機車之車款8萬9,892元予GOGORO新莊幸福店等
情,檢察官於此部分漏未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此與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74頁),並予以被告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
訴訟權利,併予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GOGORO新莊幸福店業務人員錢力慈向遠
信公司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簽名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⒌被告基於向遠信公司詐欺貸款以支付機車價款之同一目的
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1張,尚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
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產生重大影響,與大量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12萬元完畢,此有民事和解書、被告歷次匯款證明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就
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
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
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女友順利購買GOG
ORO電動機車,即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私自偽造本
案本票、本案私文書,並作為擔保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先行撥付機車款項予GOGORO新莊幸福店,所為實應非難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父母
親(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 告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 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鄭宗貞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錢力慈向遠信公司行 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則該文件已為遠信公司所有,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 ,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 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 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 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刑事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僅「鄭宗貞」之簽名1 枚為偽造,發票人吳恩喬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附表編 號2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之「鄭宗貞」簽名部分,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簽名 1 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鄭宗貞」簽名1枚 2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89,892元,發票日為110年7月9日) 發票人欄「鄭宗貞」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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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