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02號
TPDM,114,訴,802,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文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諭
知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
23日訊問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被告之意
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其
雖供稱於我國有固定住所,然其本案係遭檢察官起訴持偽造
之電子存款證明入境我國,且被告對於該電子存款證明為偽
造並無意見,僅辯稱與代辦之旅行社無犯意聯絡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非法滯留我國而有
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