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2號
TPDM,114,訴,64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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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鶴鈞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13號、第4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鶴鈞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郝鶴鈞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某日,在其與薛詠
當時同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無償或以低
於成本價之方式,轉讓不詳重量之大麻(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薛詠之施用1次。
 ㈡又於11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3日間某日,在上址無償或以低
於成本價之方式,轉讓不詳重量之大麻(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薛詠之施用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9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3年11月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郝鶴鈞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及罪數之說明:
 ⒈按接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在
客觀上須係由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於同
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
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
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
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
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
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
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重在處罰促使毒品散
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是行為人販入毒品後,
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
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
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郝鶴鈞係於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8月間
止之期間,在與薛詠同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
處,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400元之價格,接續
販賣大麻薛詠之至多10次,而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
續犯即1罪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對象固相同,惟於時間上
可分,顯已造成毒品散布之效果,依社會通念,尚難認該數
次之販毒行為(依公訴意旨所指),與反覆、延續性之接續犯
要件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販毒予薛詠之共計10次,而該當10個犯罪事實。
是本判決以下即以上開說明之起訴範圍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郝
鶴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7913卷第140頁、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
48頁),核與證人薛詠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卷二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7日
、同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943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7頁至第95頁)、薛詠之手機與「Lan
ce Hao」(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43卷第45頁至
第5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票(見偵41943卷
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
(見偵41943卷第8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41943卷第79頁至
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予證人薛詠之等語。經查:
 ⑴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
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
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毒品即大麻薛詠之,惟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轉讓毒品給薛詠之,
但我都沒有跟她拿錢,我當時跟薛詠同居有時候我直接
請她,有時候看她心意隨便給我多少,但都不會超過我跟上
手拿大麻的價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薛詠之有長
同居共財之情形,被告是轉讓毒品給同居男女朋友,沒有
營利意圖,尚符合常情;縱使薛詠之有轉交金錢予被告,亦
是成本價,堪認被告本件僅屬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等語。
 ⑶證人薛詠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他大都是拿完
大麻後,問我是否需要,如我需要,他會賣我1公克1000元
至1000多不等的錢,有時候他自己在施用大麻時,會問我要
不要一起施用,這種情況我就不用付錢等語(見偵41943卷第
1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一起1年期間,被告
有給我10次以內大麻我也有交付對價,但詳細金額、次數,
我不記得;我不知道被告取得大麻的成本為何,但我確實有
給他錢,不知道他有無賺錢等語(見偵41943卷第154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112年8月11日交往,113年8
月13日分手,交往一年期間前半段是分開住,後半段有同居
數月,都是在民生路167號4樓,有時我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
,他會直接給我,有時我覺得我用比較多時,我會給被告費
用,我都是現金交付;被告的上手是billy,我不知道被告
跟上手的進價,他跟上手拿多少就跟我收多少,依照我的認
知就是一個成本價的概念,我覺得被告不會賺我錢,當時我
跟他是情侶,吃飯有時他付有時我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頁至第37頁)。觀諸證人薛詠之歷次證述,其與被告於前揭
期間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情誼非淺,過程中被告有
時係無償提供大麻予其一起施用,有時則係其交付金錢給被
告而取得大麻施用,衡情倘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當應於
每次交付毒品均向證人薛詠之收取金錢,並計算分明,然被
告卻有數次無償提供之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已有可疑。又證人薛詠之證稱當時與被告交往期間
連飯錢可能都不會計算清楚,顯有共財情形,是被告縱有數
次向證人薛詠之收取金錢,然其主觀上是否僅係收取向上
購毒之成本價,而非藉此賺取其女友之金錢,依常情亦非無
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⑷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薛詠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①(
被告:寶貝,你記得上次我們量克羅那包是幾克嗎?)45?
克羅45*1300=58500元,我們10*1150=11500元,總共70000②
(被告:對方剛量說只有40,我問問billy)好」(見偵41943
卷第48頁),足見證人薛詠之顯可知悉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
之進價,益徵其前開證稱被告縱有向其收取大麻之費用,也
是成本價等語可信,復與被告辯稱其不會向證人薛詠之收取
超過向上手拿大麻的錢等語相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量
差或價差之方式賺取利潤。
 ⑸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非無依據,且依既有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大麻予證人薛詠之確
有超過其成本價而獲利,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係以無償,或至少與其購入大麻之價格相等之有償方式轉讓
大麻予證人薛詠之,而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自不得以販
賣罪論處。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容有誤
會,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8頁),對
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
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Billy」
之人,惟迄未為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4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7月7日北市
警同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
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政府公告之
禁藥,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無償轉讓予證人薛詠
,漠視國家之禁令,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轉讓之數量非鉅、對象為其當時
女友、次數為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⒌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本案係轉讓禁藥 予證人薛詠之2次,並非偶一為之,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 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 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證人薛詠之 聯繫轉讓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或為證人薛詠之所有,或為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薛詠之供陳 在卷(見偵41943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7頁),而依卷內事 證,並無從認定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前揭期間、相同地點,以每公克1, 000元至1,4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薛詠之8次(其餘2次業 經本院認定為轉讓禁藥,並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上開8 次犯行另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薛詠之之證述、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證人薛詠 之證述的2次轉讓禁藥,其餘她不復記憶的8次我都否認,我 也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案係以成本 價轉讓毒品給證人薛詠之,並無營利意圖,否認部分則同被 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查證人薛詠之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的1年期間,被告有給 我10次以內大麻,我也有交付對價,但詳細次數、金額,我 不記得等語(見偵41943卷第118頁、第154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真的不記得各次的時間,我只記得剛交往的3 個月內在被告住處有和被告一起施用大麻,被告問我要不要 一起施用,被告吸食完再給我吸食,這是第一次;最後一次 應該是在我們同居的處所,在分手前的一個月,方式同前, 其他次我忘記了,剛剛我講的也是個大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頁)。可見證人薛詠之雖證述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然 次數、時間均不復記憶,僅記得是10次以內,以及第1次和 最後1次(共2次)之時間點;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承:我前 後確實有交付大麻薛詠之至少10次等語(見偵37913卷第14 0頁),然均未提及時間點,自難與證人薛詠之上開證述互相 勾稽、補強,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除被告自白與證人薛 詠之證述相符之2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外,其餘8次, 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薛詠之之證述既均無從特定,且無其他 證據可互相補強,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另外8次 販毒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此8次被訴犯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9月9日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1瓶 毛重:58.6公克 2 大麻 1瓶 毛重:5.49公克 3 大麻施用器具 3組 4 大麻研磨器 1組 5 MDMA藥丸 3顆 6 毒郵票 2張 7 電子煙 1支 8 電子煙 3支 9 Iphone12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113年11月4日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彈 1顆 2 大麻電子菸 1支 3 毒蘑菇 1包 毛重:1.5克、淨重1.0克 4 LSD毒郵票 2張 5 MDMA膠囊 1顆 6 搖頭丸 3顆 毛重:2.0克 7 黃色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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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