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8號
TPDM,114,訴,63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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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婕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明)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宥婕(通信微信暱稱:YoY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販賣,亦可知悉坊間俗稱「哈密瓜」之毒品錠劑、果
汁包與咖啡包,通常會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通
信軟體微信與林宸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磋商毒品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由黃宥婕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其內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哈密瓜」錠劑2顆以及
其上印有「哈密瓜」圖樣之果汁包1包(均詳如附表所示)予
林宸珺黃宥婕同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林宸珺
付價款使用。隨後林宸珺即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17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黃宥婕
亦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於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5
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黃宥婕住處收
取其內裝有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裹,再由該不知情之快遞人員
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將前開包裹遞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林宸珺住處樓下,由林宸珺下樓
取該包裹,並於確認無誤後傳送簡訊回報黃宥婕,雙方因此
完成交易。嗣員警據報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
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林宸珺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與扣得林宸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員警復自林宸珺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其與黃宥婕間前揭關於毒品交易之微
簡訊對話內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宥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6頁與第111
頁),經核亦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宸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與偵查時之結證(見偵卷
第141頁至第144頁)相符,並有自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擷
取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91頁)、本案
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397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45頁)、報告機關
證人實施搜索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自證人
處扣案之物品可資參佐。另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
均檢出檢出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之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只須
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
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諸被告於113年11月9日
因本案接受警詢時,曾供承以:我因上班需要,會以點菸吸
食方式施用愷他命,亦會以沖泡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毒
品,第一次施用約為10年前,最近一次則是這禮拜在家中以
摻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以及於上週六、日上班時以沖泡
方式施用咖啡包等情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被
告就不同毒品施用後之感覺、效果與持久性等節,主觀上係
有相當認知。再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販賣混合
多種不同種類毒品成分咖啡包、果汁包或錠劑之案例層出不
窮,混合不同毒品種類之咖啡包因成分複雜,對於施用者具
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等情,亦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廣為
報導,故毒品咖啡包、果汁包與錠劑極有可能含有不同種類
之毒品,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被告於實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其對附表所示之「哈
密瓜」錠劑,以及其上印有「哈密瓜」圖樣之果汁包均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主觀上當有所預見,且抱持有不違反其
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自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
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
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
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
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
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
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
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
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供述以:我是跟上手即另
案被告張鎧麟(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21050號、第28324號提起公
訴,下均稱張鎧麟)拿的「哈密瓜」錠劑,以及其上印有「
哈密瓜」圖樣之果汁包,當時我跟張鎧麟很要好,我本次販
賣毒品的所得3,500元後來全部供自己花用,沒有再分給張
鎧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故亦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
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
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本件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哈密瓜」錠劑,以及其
上印有「哈密瓜」圖樣之果汁包等物,均經檢出混合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此已
詳如上述。故本案核其情節,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本件係利用不
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為送貨工具,以遂行交付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間接正犯。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歷次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
,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
以:本件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哈密瓜」錠劑,以及其上印
有「哈密瓜」圖樣之果汁包等物,均係自張鎧麟取得等情甚
詳,被告並進一步提供張鎧麟之販毒據點地址及微信名稱予
員警溯源偵處,此均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而員警隨後依據被告所提供前開情資,因而
查獲張鎧麟與另案被告呂智凱謝恩榕范姜峻邦等人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6月2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函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50號、第28324號起
訴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考,故本件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查被告之辯護意旨固以:請審酌是否被告本件情形是否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心智已臻成熟,且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利益即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其犯罪動機已不足認有何特殊情有可原之處,況販賣毒
品有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
大,是以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客觀上亦無有何犯罪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構成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再
參酌被告已得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
遞減其刑(此部分詳如上述),所處之刑業大幅降低,故本件
更無由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一般用語,顧名思義,僅
為最高度之延長,並無最低度之限制,並不因「總則」或「
分則」加重而有不同。申言之,「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者,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
結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
逾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
一,而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
法定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66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又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利用通訊軟體販賣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
哈密瓜」錠劑與果汁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
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鉅。再參以按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記載,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未曾有經法院依法判決論科確定之素行狀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寵物
容師,月收入約45,000元,需要撫養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獲利,另審
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 如上述。考量其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員警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上述),且被告 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獲利等情節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㈠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㈡依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與觀其 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被告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又倘被告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併此 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以:我是使用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不明)聯繫本案販毒事宜,該行動電話曾另案遭查扣,後來 該另案已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有通知領回,但我還沒去



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依現存事證該行動電話 復未於另案遭諭知沒收,則縱使該行動電話未於本案查扣,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查 被告本案已向證人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一節,業查明認定 如上。故該3,5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其雖未扣案,然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員警自證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綠色哈密瓜」錠劑2顆以 及其上印有「哈密瓜」圖樣之果汁包1包等物,經檢出混合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且該等扣案物為被告販賣予證人之毒品,此已詳如上述。 本院審酌附表甲所示之扣案物品雖均屬違禁物,惟證人此部 分所涉之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已經該管檢察官另案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4年3月4日至116年3月3 日),此有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證人此部分 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且附表甲所示 之扣案物又屬證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其自不宜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查,本案其餘由員警於113年11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自被告扣得之:⒈愷他命 香菸1根(毛重:0.78公克)、⒉愷他命殘渣袋1個與⒊毒品咖啡



包1個(毛重:4.22公克)等物(見偵卷第65頁),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以:這些扣案物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此部分之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中 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說明 備註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粒 毛重:1.12公克;淨重:1.093公克;驗餘淨重:1.024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 2 哈密瓜圖案之果汁包1包 毛重1.39公克;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38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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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