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04號
TPDM,114,訴,60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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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建宏(綽號阿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3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靜玲聯繫洽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雙方談妥由葉建宏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販售
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靜玲,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
雙方各自駕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並由林靜玲
交付葉建宏部分款項即12,000元。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林
靜玲搭乘其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林靜玲
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約7.9859公克,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林
靜玲手機內發現其以Facetime與葉建宏之對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建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至
78頁、第137至13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第140頁),核與證人林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59至161頁)、證人蔡昊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3至40頁)在卷可參。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1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偵字卷第41至43頁)、林靜玲111.09.0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5至59頁)、被告與證人林靜玲之手機Facetim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卷第85至96頁)、林靜玲之111.11.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7至29頁)、證人蔡昊昇111.09.0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5至5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3至6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
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次販賣毒品,若拿到2萬4,000元的話可以賺幾
百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及事實,至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
數為1次,販賣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販售金額為2
4,000元,僅實際拿取12,000元,犯罪金額非高,堪認被告
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
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故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給
1人,賺取微薄小利,危害程度較輕,且於本院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141頁),及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靜玲,確已收取毒



品價金12,0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訴字卷第76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案供被告販毒聯絡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該行動電話已經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考量科 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 場之常情,是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 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上開工具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 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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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