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1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已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思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6號,下稱
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同年2月10日為警當場逮捕止,從事冒充投資公司專員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再自1
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審酌被告已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涉本案前揭各罪
之嫌疑重大,嗣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5
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及檢察官迄未上訴。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自陳自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
四度冒充「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至詐欺集團指定
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復觀諸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見訴卷第219-235頁),業
因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
而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審金訴字2523號案件繫屬中;復於114年2月10日
同日先後冒充「新陳」、「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向被害人取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既遂)、98萬73
44元(未遂),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8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4號案件、新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繫屬中;此外,另有他
案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堪認被告前揭期間多
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
㈢酌以被告多次擔任如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遭詐欺後之現金後上繳,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
之犯罪類型,參以其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
人之本性,酌以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
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而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
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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