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成年人張鈞傑、陳思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可預見現
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含有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成分,且知悉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
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審理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思豪以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暱稱
「surianiten527」於113年6月4日23時許前某時許,在暱稱
「默默」之人影片下留言:「三重營」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訊息,嗣員警於113年6月4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
陳思豪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交易
地點)進行交易。而少年A依陳思豪指示,於113年6月5日19
時許,搭乘張鈞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至新北市○○區○○街00號,以4,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
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張鈞傑、
少年A復於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少
年A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予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張鈞傑及其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2至45、204至205頁,本院卷一第10
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少年A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4至29、281至284頁),並
有被告與陳思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少年A與陳思豪之對話紀
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照片、本案交易地點現場照片
、陳思豪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TikTok網頁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刑理字第113609821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3
至94、95至131、83至88、89、91至93、19、51至59、63至7
1、49、61頁,偵卷二第271至27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與少年A於交易
前以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0包,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每包200元,有少年A與陳思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
第53至54頁),則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與員警喬裝之
購毒者之交易價格間,顯有價差,又參以毒品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冒重典為
上開行為,是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
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
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
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
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
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
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
,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
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
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
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混合有前揭2種毒品,自屬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
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因警方
佯裝為買家與共犯陳思豪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
格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及少年A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至本案
交易地點進行交易,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並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旋即表明身分予以查獲而不遂,
仍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未持有毒品,係陳思豪指
示少年A去做毒品交易,被告完全沒有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
金錢等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述:我知道少年A要到本案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等語(見偵
卷一第43、204頁),並參酌被告與陳思豪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明知其搭載
少年A係要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販賣毒品。又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載少年A前往購毒時,有拿3,000元給少年A,
因為我之前有跟少年A購買過毒品,我就是要拿錢給少年A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再參諸陳思豪與少年A於
本案案發前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陳思豪指示少年A帶1,500
元出門,留下500元,加上被告交給少年A的3,000元,將合
計4,000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20包等節,有少年A與陳思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7頁),足認被告搭載少年A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購買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時,資金來源包含被告提供之款項。故被告雖未向喬裝之買
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被告既知悉少年係要前往本案交
易地點販賣毒品,並先行搭載少年A前往購毒地點與販毒之
上游購買毒品,且提供購買毒品之資金,嗣再搭載少年A前
往本案交易地點進行販賣毒品之交易,顯然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行為中有其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則被告明知少年A
要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販毒,其提供購毒資金、並搭載少年A
前往購毒及販毒等行為均有助於本案犯罪之完成,可見被告
與陳思豪、少年A基於共同實行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同謀,
而由少年A實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與陳思豪、少年A均屬本案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少年A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少年A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偵卷一第23頁),故於本案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少年
A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少年A未
成年不能騎車,是我載少年A去汐止拿咖啡包,之後載少年A
去本案交易地點,少年A說要把咖啡包賣給別人等語(見偵
卷一第204頁)。堪認被告對少年A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自應有所認識,而有與少年A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思豪、少年
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共犯少年A共同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前開規定所
定罪名之被告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自新之
路,此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被訴事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
已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堪認已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供出真正販
賣毒品的陳思豪,陳思豪應為本案毒品上游,應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年紀尚輕、未
因本案交易獲有任何利潤,請併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據覆未因被告供出「陳思
豪」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中山分局分局114
年6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4392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且審酌少年A於偵查中證述:陳思豪指
示我跟被告一起去向綽號「阿祥」之人拿毒品咖啡包,賣家
係陳思豪聯絡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82至283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一開始我和少年A用Telegram聯絡,少年A叫我去
三重接他,他說要去汐止拿咖啡包,之後我就載少年A去本
案交易地點,他說要把咖啡包賣給別人,賣的咖啡包就是先
前去汐止拿的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一第204至205頁),顯見
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綽號「阿祥」之人。而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陳思豪為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供出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綽號「阿祥」之人之情
形,則被告既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
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數量非少,實對
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客觀上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況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依法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倘若於法定
刑度外,動輒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將有違於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前開所指被告年紀尚輕、未獲利潤等情,實屬法定刑
內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㈣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
定,應先遞加其刑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
仍蔑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為牟個人私利,而與少年A等
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恐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亦造成社
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惟因本案係因員警偵查犯罪喬裝買家,
在毒品咖啡包未及真正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店工作、
月收入3至4萬元、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負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犯罪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因來源相同,業如 前述,且外包裝亦均相同,有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81至86頁),經將其中2包送鑑定,鑑定機關 抽檢其中1包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出處及備 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 分,既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FaceTime與少年A 及陳思豪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 又Telegram須以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方可使用,而FaceTime為 Apple廠牌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 ,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 供被告販賣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販賣毒品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出處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20包 送鑑定證物編號A10及All之2包,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91公克(包裝總重約2.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5公克。 ㈡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67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2.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17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71至276頁)。 2 手機(iphone 11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無 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9頁)。
附件:卷證代碼表
偵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 偵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