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6號
TPDM,114,訴,5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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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睿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
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孫振華(所
涉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提起公訴,現在
本院審理中)、少年侯○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林可芯」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第二層收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113年3月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A04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孫振華、少
年侯○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林可芯」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再對A03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3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安排孫振華擔任面
交車手,孫振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並在經辦人欄簽
立「孫振華」姓名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之文件交付A03,再於113年6月18日下
午3時23分許,以丟包方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
場交付上開款項,少年侯○翔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
至上址取得款項,少年侯○翔並於113年6月18日下年4時2分
許,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A04,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嗣經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11日持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A0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另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少年侯○翔
之警詢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併此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2分收取少年侯○
翔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辯稱:伊是買賣虛擬貨幣
,是U幣,伊是中間商,賺差價,買家給伊現金,伊將現金
交給「和哥」。買家請伊提供一個鈔票上面的序號給他,買
家所指派之人到場後會跟伊核對,收款地址是伊提供給買家
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與少年侯○翔聯繫者為
「岩展-湯-紅綠鯉魚」,被告經少年侯○翔指認為上層收水
,為檢、警之誘導詢問,於本院審理中少年侯○翔亦無法證
明被告是上層收水,本案復無證據得以補強少年侯○翔之證
述,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向少年侯○翔收取款項乙事。本件
少年侯○翔證稱「岩展-湯-紅綠鯉魚」不會跟少年侯○翔說明
交付款項之目的,少年侯○翔自然無法知悉交付款項是否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事實上被告僅是為一般的虛擬貨幣買
賣商業行為。另檢察官以鈔票為身分證明文件,推論「岩展
-湯-紅綠鯉魚」為被告,然而倘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
魚」,為何需要轉傳他人關於地址及千元鈔票之訊息,大可
逕為傳送,況且少年侯○翔既已在交款前與「岩展-湯-紅綠
鯉魚」通話,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魚」,實可直接收
取款項,又何須要拿鈔票確認身份,且還在現場點鈔,足徵
被告並非「岩展-湯-紅綠鯉魚」。本案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
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聯繫,
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與詐欺行為無涉云云,為被告之利
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
,嗣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再對告訴人施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並安排孫振華(下逕稱姓名)擔任
面交車手,孫振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如
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並在經辦人欄
簽立「孫振華」姓名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文件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71至75
頁),此外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
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29、131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
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35至13
8頁)、113年6月18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33頁)、113年6
月18日孫振華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區○○
街00號(廖家涼麵)】(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10
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另孫振華
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丟包方式於臺北市○○
○○街000號附近停車場交付上開款項,少年侯○翔再於113
年6月18日下午3時25分至上址取得款項,少年侯○翔並於113
年6月18日下年4時2分許,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孫振華於警詢(見113年度他字第7
105號卷第19至36頁;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65至174
頁)及少年侯○翔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少年侯○翔「CCC 紅孩兒 7962」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26、137至144、148頁)
孫振華將款項交予少年侯○翔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年
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09至112頁)、少年侯○翔將款項交予
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
號卷第114至116頁)、113年7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367至3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少年侯○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飛機群组暱稱「岩展-湯-紅
綠鯉魚」之人伊不認識,該人會給伊地址指揮伊去收水。伊
負責監控、收水,伊去交水時,「岩展-湯-紅綠鯉魚」會先
跟伊說鈔票序號、金額,伊核對正確後,即把錢交出去,過
程中沒有說話,也沒有和對方講到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見
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岩展-湯-紅綠鯉魚」指示伊至停車場收取408萬元
,取得款項並清點完畢後,「岩展-湯-紅綠鯉魚」有轉傳一
張千元鈔票照片及交款地址,目的是跟上游核對號碼是否正
確,正確的話再交408萬元給上游。伊在交水時,上游會傳
鈔票序號或發票序號照片,對方會持實體鈔票、發票,在現
場作核對。伊搭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水地
點樓梯走上去是計程車停的地方,被告拿實體鈔票跟伊核對
,伊就打開手機照片檔案跟被告所持的實體鈔票作核對,確
認無誤後,伊即交付408萬元。被告在取款時,沒有說什麼
話,是直接拿鈔票核對,並確認金額正確,被告是在樓梯旁
的樹下算錢。伊在該次沒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一週後結算。
伊在交水前有打電話聯絡「岩展-湯-紅綠鯉魚」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61至165、168至171頁),本院參以少年侯○翔
業據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
諒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誣指被告之理,少年侯○翔之證述自
屬實在可信。且本院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欲將款
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時,會比對實體鈔票序號,此由卷附少
年侯○翔「CCC 紅孩兒 7962」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
顯示,「岩展-湯-紅綠鯉魚」有傳送百元鈔照片,嗣少年
○翔即回傳百元鈔照片,而比對百元鈔序號(見113年度偵字
第34276號卷第124至125頁);及少年侯○翔交水予被告時,
「岩展-湯-紅綠鯉魚」自「張民」轉傳本件之交水地點,及
轉傳千元鈔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142至143頁
)予少年侯○翔,且此張照片與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千元鈔檔案序號相同(見113年度偵字第342
76號卷第103頁)等節可明。況本件「岩展-湯-紅綠鯉魚」
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請少年侯○翔「周圍錄影一圈 然
後打給我」,少年侯○翔復證稱渠確有聯繫「岩展-湯-紅綠
鯉魚」等語如前,嗣被告即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2分許收
少年侯○翔所交付之款項。而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
2分許收受少年侯○翔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1
5分、同日下午4時21分拍攝所收受之款項(見113年度偵字
第34276號卷第148、112至113、104至105頁),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對交水流程規劃縝密,且以鈔票序號加以確認,而被
告既能打開金錢包裏,並擔任第二層收款之人,已然更加接
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
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
故本案詐欺集團所選擇負責經手款項之人,必為具有犯意聯
絡且值得信賴之人,以防免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款項
,導致心血功虧一簣,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岩展-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孫振
華及少年侯○翔,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分工中,較孫振華少年侯○翔更加接近犯罪
核心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謝士英」、「林可芯」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孫
振華,由孫振華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嗣孫振華
以丟包方式交款予少年侯○翔,再由被告收取少年侯○翔所交
付之款項,被告之角色為第二層收水,且依少年侯○翔行動
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岩展
-湯-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有指示少年侯○翔
為取款、交款,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被告係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各自行為,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結果,嗣並取得408
萬元之詐欺款項,且被告為第二層收水,已然接近犯罪核心
,堪認被告對於其他成員分工已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其中,即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收款係為交易U幣即泰達
幣,賺取轉手之價差云云,惟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以
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能預見金流來源高度
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
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
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
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
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
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
有存在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辯稱其係中間商,賺轉手之
差價云云,已難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伊不
知道U幣的全名,伊的上游幣商只提供U幣,所以伊就賣這種
幣,伊沒有電子錢包,幣商會告知伊今日幣值,及要出售之
價格,伊也不知道KYC(按,即Know Your Customer)是什
麼,伊也將Telegram刪除云云(見113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
第465至468頁),足認被告根本對虛擬貨幣未有明確概念,
而僅為託詞,且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和哥」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被告亦無法解釋為
何「和哥」要透過被告收取、轉交款項而徒增成本,依上各
節觀之,除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被告受詐欺集
核心委託收取第一層收水即少年侯○翔所交付之款項外,
別無其他合理解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難
採取。
 ⒉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件少年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為上游說把錢交給被告,認為被告是上層收水,伊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上層收水等詞,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憑據,且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上層收水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持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交款確認身
分之千元鈔票,而少年侯○翔交水予被告時,「岩展-湯-紅
綠鯉魚」自「張民」轉傳本件之交水地點,及轉傳千元鈔照
片予少年侯○翔,且此張照片與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千元鈔檔案序號相同,少年侯○翔核對後即
交付款項,此與少年侯○翔之前一貫以鈔票序號或發票序號
確認人別之交水行為並無任何迥異之處,堪認被告即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無訛。且少年侯○翔於交水前之113年
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岩展-湯-紅綠鯉魚」通話後,被告旋
即出面與少年侯○翔收水,時間極其緊密,顯見被告與「岩
展-湯-紅綠鯉魚」聯繫密切,此等情事均足以補強少年侯○
翔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倘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魚」
,為何需要轉傳他人關於地址及千元鈔票之訊息,大可逕為
傳送,況且少年侯○翔既已在交款前與「岩展-湯-紅綠鯉魚
」通話,若被告是「岩展-湯-紅綠鯉魚」,實可直接收取款
項,又何須要拿鈔票確認身份,且還在現場點鈔,足徵被告
並非「岩展-湯-紅綠鯉魚」云云,惟被告是否為「岩展-湯-
紅綠鯉魚」乙情,固因「岩展-湯-紅綠鯉魚」轉傳「張民」
交水地址及千元鈔票乙節,而容有疑義,惟被告擔任第二層
收水,持有詐欺集團辨認人別之特定鈔票,並於少年侯○翔
與「岩展-湯-紅綠鯉魚」在交水前聯繫後,被告旋即出現收
取款項,足徵被告與「岩展-湯-紅綠鯉魚」極其熟識,且屬
詐欺集團極為信賴之人,方由其擔任第二層收水,並拍照確
認已收取408萬元之犯罪成果,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
指,仍無解於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犯罪集團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有多次由「岩展-湯-
紅綠鯉魚」、「岩展-湯-綠魚里魚」指示車手取款之行為,
並非為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組織內有
施行詐術之機房組、車手組、收水組,具有結構性,檢察官
既已於事實欄記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敘明組織內有施
行詐術之機房組、車手組、收水組等節,及於起訴書中記載
孫振華係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而本院復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6
0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犯行
,惟卷內既已存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且孫振華
確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此部分既與組織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
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岩展-湯-紅綠鯉魚」、「岩
展-湯-綠魚里魚」、孫振華少年侯○翔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士英」、「林可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少年侯○翔共同違犯本案,應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惟本件少年侯○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在交款當
天看過被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卷第50頁),且
參以本案少年侯○翔與被告交款,既然需要核對鈔票序號
清點款項,且為避免遭查緝而時間短暫(見113年度偵字第3
4276號卷第112至113頁),難認被告對於侯○翔為少年乙節
有所認識,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而被告本案
所為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因犯
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收取詐欺款項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
懲,再衡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為接近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之第
二層收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搬貨,月收入約3萬元
左右,與奶奶、爸爸同住,需要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其內儲存有供少年侯○翔 核對之鈔票序號照片、408萬元之犯罪成果照片,及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5所示 之物,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件少年侯○翔交付予被告之408萬元,屬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已然接近詐欺犯罪之核 心,而無過苛之情形,即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A03於113年1月24日下午7時23分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之人,「謝士英」並請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芯」之人,「林可芯」並對A03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孫振華 第一層收水車手:侯○翔 第二層收水車手:A04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4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印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並在經辦人欄簽立「孫振華」姓名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新臺幣13,000元 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1具(蘋果廠牌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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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