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允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允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凱允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
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2、3年之某時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友人(下稱「阿祥」)
前往鄭凱允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飲酒,
並將黑色圓柱狀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下稱本案物品)1個放
在鄭凱允住處而未帶走,鄭凱允見狀即將之收起而持有之。
嗣因鄭凱允另涉他案,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凱允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物品,
經送交鑑定,確認為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070
42號鑑驗通知書(下稱A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查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
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
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
告具名。經查,證人兼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李家瑋(下稱證人兼鑑定證人李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13年7月16日前往萬華分局偵查隊領回本案物品,並
先進行外觀觀察法,之後過了一週,我再進行X光透視法檢
查,大約於113年8月10日前進行本案物品之拆解,之後於11
4年1月5日簽署結文具結,因之前刑事警察局沒有告訴我們
何時要簽署結文日期,所以我是在所有證據都完備,在開始
撰寫A鑑定書之前才簽鑑定人結文等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39號卷【下稱院卷】第116頁、第120頁),是李家瑋實際是
於113年7月16日開始進行本案物品之鑑定,惟其迄至114年1
月5日始簽署鑑定人結文,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
、第202條規定,由實施鑑定之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A鑑定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108
3號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鄭凱允之辯護人雖以B鑑定書上僅記載「F(152)」,
而無從知悉真正實施鑑定之人為何人,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2項規定相違,且未見前開「F(152)」之人的鑑定結文
,主張B鑑定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無證據能
力。然查,證人兼鑑定證人李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送驗證物(即火藥)是我所提供,是由刑事警察局理化科化學
股的鑑定人員所鑑定,也就是代號「F(152)」之人,該人於
鑑定前有經過具結,當時之所以沒有附上結文是因為卷證做
完鑑定後,我們會向化學股要三份鑑定書,其中兩份會給移
送案件的警察單位,剩下一份我們單位會歸檔,但因化學股
只給我們一份鑑定人結文,所以我們就放在歸檔卷內等情(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依李家瑋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
之B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可知該
鑑定人係於113年8月22日收案,並於收案後簽立鑑定人結文
,復於113年12月31日出具B鑑定書等情,是B鑑定書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第202條規定,由實施鑑定之鑑定
人於鑑定前具結,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三、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為警查獲前2、3年即持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物品不是
爆裂物,且該物品是「阿祥」在我家喝酒時,放在我家沒有
帶走,我當時也喝醉,東西放一放我自己也忘了,也忘記叫
「阿祥」來拿走,之後我因案入監執行,我自己都忘了有這
物品存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A鑑定書明確記載外露爆
引(芯)及火柴棒未連結瓶內填裝之爆引(芯)及環保鞭炮,無
法以點火方式引燃瓶內填裝之煙火類火藥及環保鞭炮,產生
爆燃(炸)之結果,足見本案物品客觀上並未連結爆引芯,事
實上亦無可能引爆,自不具爆發性,無法認定為爆裂物。另
法院判斷是否為爆裂物時,均以有無發生爆炸結果為判斷依
據,本案物品無法引爆,無殺傷力,且B鑑定書之函覆僅係
假設,不足以認定本案物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爆裂物。證人兼鑑定證人李家瑋雖表示本案物品結構完整
,然結構完整與具殺傷力仍屬有別,本案物品之爆引芯並未
正確連結,在未變造之情形下,無從透過點燃外爆引芯方式
發生爆炸之結果,且證人兼鑑定證人李家瑋也表示若採點火
試爆法是否會產生爆炸效果,無法確認,益徵客觀上無法確
認本案物品經點燃外爆引芯後必然會產生爆炸之結果,足見
本案物品毫無危險性。此外,爆裂物是混合或融合各部分形
成一個穩定而再難拆解組裝之固定物品,非如槍枝一般可反
覆簡易拆解,縱使本案物品之爆引芯與火藥在同一結構體上
,但要經過特別的拆卸,拆除膠帶取出爆引芯,再與火藥連
結,始有發生爆炸之可能性,而非透過點火直接發生爆炸之
結果,故縱使爆引芯、發火物均在同一裝置上,但無法透點
火直接發生爆炸之效果,不具殺傷力,至多僅能認定係持有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完整之爆裂物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
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以及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管領、支配狀態中,並不以
取得所有權為限。查本案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自己係於為警查獲前2、3年,因友人「
阿祥」將本案物品放在被告住處,被告見狀後將之收起,直
至為警查獲等情(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顯見本案物品於前
開期間是由被告所管領、支配,為被告所持有。
㈢、本案物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
之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⒈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
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
、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
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
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
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
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
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
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
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兼鑑定證人李家瑋先前所拍攝之本案物品照片,明
顯可見本案物品瓶身內除有火藥粉末外,尚有環保鞭炮在內
,此有本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
本案物品瓶身內之火藥粉末,前經證人兼鑑定證人李家瑋將
其中一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理化科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證物編號A,經檢視為銀褐色粉末,淨重0.58公
克,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3公克,成分為鋁粉、鎂
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Diphenylamine、Dibutyl p
hthalate、Centralite Ⅱ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108
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3頁),復經證人兼鑑定證人李
家瑋將本案物品瓶身內剩餘火藥送驗,其火藥重量為29.1公
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偵五
字第1146088658號函附卷可參(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是
本案物品瓶身內之火藥重量達29.68公克,且其內尚有環保
鞭炮在內,顯然含有相當重量之火炸藥。
⒊再參以證人兼鑑定證人李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物品
是我鑑定,我使用三種方法鑑定,分別是外觀檢視法、X光
透視法及遙控拆解法。當時我是先接獲警察機關通知而往現
場將本案物品領回,我先實施外觀觀察法,辨識本案物品是
否有安全疑慮,之後再使用X光透視法,透視本案物品內部
大約含哪些成分及物品,第三則是使用遙控拆解法。因為就
鑑定機關而言,對於是否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的點火式爆
裂物之判斷依據,原則上採行兩種方式鑑定,一種是點火試
爆,第二種是拆解分析法,但一個證物僅能採取一種鑑定方
式進行鑑定,如果採用點火試爆法,就不能使用拆解分析法
,若採行拆解分析法,就不能使用點火試爆法。而本案物品
經鑑定後,是一個火藥鏈結構完整的點火式爆裂物,所謂火
藥鏈結構完整的定義是指只要發火物、火炸藥都出現在同一
個裝置上,即可定義為火藥鏈結構完整,而本案物品從外觀
照片上就可以發現具有發火物即火柴棒、2個爆引芯(瓶身外
、瓶身內),而火炸藥則是瓶身內的火藥粉末及環保鞭炮,
但因我在外觀觀察時,就已發現本案物品中的火柴及瓶身外
的爆引芯並未與瓶身內的火藥及環保鞭炮連結,也未與瓶身
內的內爆引芯連結,但瓶身內的內爆引芯則是有連結瓶內火
藥粉末及環保鞭炮,然鑑定人員不能擅自將爆引芯及火柴與
瓶身內的火藥及環保鞭炮連結,這樣算是變造證物,而我也
不能直接點燃瓶身內的內爆引芯,因為本案物品已經拆解就
不能再變更鑑定方法。但我從外觀檢視法,就明確知道火炸
藥及發火物沒有連結,若使用點火試爆法,會不會產生爆炸
果,我沒辦法明確答覆,畢竟本案證物整個結構都是可燃、
易燃,站在鑑定人角度,我必須考量證據力完整,所以我採
用拆解分析法,經我拆解後,我發現瓶身內部有火藥粉末,
我將粉末送給刑事警察局理化科化學股鑑定人員鑑定,鑑定
結果是含煙火類火藥,故我們在使用了各種鑑定方法鑑定到
最後的結果,認為本案物品是個火藥鏈結構完整的點火式爆
裂物等情(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故依李家瑋前開所言可
知,其是先使用外觀觀察法後,發現本案物品實已具備發火
物、火炸藥,且該等物品均於同一裝置上,係呈現火藥鏈結
構完整之狀態,甚且瓶身內尚有內爆引芯,且該內爆引芯與
瓶身內之火藥粉末及環保鞭炮均有所連結,惟其考量外爆引
芯及火柴未與瓶身內之火藥粉末及環保鞭炮連結,無從預測
試爆結果,並考量證據力之完整及鑑定過程中不得任意變更
鑑定方法後,採取拆解分析法進行後續鑑定,並確認本案物
品係具殺傷力、破壞性的爆裂物。
⒋按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
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
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
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
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兼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五大隊員
警陳冠男(下稱證人兼鑑定證人陳冠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刑事警察局有關爆裂物鑑定案件的複核是由我承辦,我參與
複核及院檢函詢的回覆。複核時,我會大概看一下文字有無
疏漏,原則上不會變更鑑定結果,少數鑑定結果與原鑑定人
有差別,我有不同意見時,我會把鑑定人改成我。有關判斷
爆裂物的要件,是要有發火物及火藥,如果有其他額外組成
要件,要有容器或增傷物或其他危險物質等額外危險要件。
而判斷是否為爆裂物,與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是
分開來看的,只要物品具有基本的發火物及火炸藥,我們就
會認為是爆裂物,至於會不會發生爆燃、爆炸的結果則是殺
傷力與破壞力的問題。而爆裂物的殺傷力主要是會產生熱、
爆炸壓力,有時會產生破片,會造成殺傷人或物的結果,但
因熱與爆炸壓力無法量測,破片也沒有很準確的量測依據,
所以爆裂物的殺傷力、破壞性主要是看會不會產生爆炸,故
判斷爆裂物有無殺傷力,必須先看物品是否為爆裂物,若是
爆裂物,而我們也認為有機會會爆炸,就會認為該爆裂物具
有殺傷力及破壞力,除非像是容器內的火藥只有0.1公克,
很明確爆裂物不會爆炸,我們才會直接在鑑定通知書內記載
「是爆裂物但沒有殺傷破壞性」,如果有機會會爆炸,我們
就會寫爆裂物,但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我們並不會在第一
時間就寫在鑑定書上。至於我當時之所以在B鑑定書上記載
本案物品是具殺傷力、破壞性的之點火式爆裂物,主要是根
據李家瑋寫的鑑定通知書來判斷等情(院卷第122頁至第125
頁),而李家瑋就本案物品係屬火藥鏈結構完整的點火式爆
裂物,已證述如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證人
兼鑑定證人陳冠男於114年2月19日回覆北檢檢察官之函文中
表示本案物品係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一
情,亦表示自己認同該結論,足見本案物品經李家瑋鑑定後
,確認本案物品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無訛。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實務上均以有無發生爆炸結果作為是否為
爆裂物之判斷依據,而本案物品客觀上外露之爆引(芯)及火
柴棒未連結瓶內填裝之爆引(芯)及環保鞭炮,無法以點火方
式引燃瓶內填裝之煙火類火藥及環保鞭炮,也因未有連結,
事實上亦無可能引爆,自不具爆發性,李家瑋亦表示無法確
認若使用點火試爆法,必然會產生爆炸結果,故無從認定本
案物品為爆裂物。然查,是否為爆裂物並不以實際引爆為唯
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兼鑑定證人李
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物品若要以火柴連結塑膠瓶內
填裝之爆引芯及環保鞭炮時間僅需1至3分鐘,只要將火柴剝
除,將火柴插入瓶身,點火,即可達到爆裂結果,但點燃方
法仍端視被告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並非我們鑑定人所能
干涉等情(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顯見本案物品上之火柴
、外爆引芯雖未與瓶身內之內爆引芯及環保鞭炮有連結,然
其連結方式簡便,甚且單就本案物品瓶身內之內爆引芯已與
環保鞭炮、火藥粉末連結,且瓶內之火炸藥重量並非微量,
使用者只需將本案物品上之火柴取下並將本案物品上部拆除
,其即可以使用火柴,點火燃燒瓶身內之內爆引芯並使與其
連結之環保鞭炮、火藥粉末引燃,即有可能產生爆炸之結果
,而具有殺傷力、破壞性,故縱使外爆引芯及火柴棒未連結
瓶內填裝之內爆引芯及環保鞭炮,而未能直接透過點燃外爆
引芯引起爆炸,惟此究竟係設計上之缺失或設計者刻意為之
,尚不得而知,但此均無礙本案物品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的範疇,故辯護人以前詞否認本案物品
係爆裂物,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2、3年之
某時起即持有本案物品至113年7月16日為警所查獲時止,其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應論以
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爆
裂物,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
竟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
危害尚未擴大,復考量被告迄今僅坦認非法持有本案物品之
客觀行為,兼衡被告持有本案物品之手段、目的、持有爆裂
物之期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身體狀況(院卷第289頁)、其平日素行、犯罪後態
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物品,經鑑驗拆解,已無爆裂物之完 整結構及效能,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因鑑驗所餘之煙火類火藥共29.4公克(即附表編 號1備註部分,計算式:0.3+29.1=29.4),仍係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至4之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 物,亦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疑似爆裂物(已拆解) 1個 ①證物編號A,經檢視為銀褐色粉末,淨重0.58公克,取樣0.28公克鑑定用罄,餘0.3公克,成分為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Diphenylamine、Dibutyl phthalate、Centralite Ⅱ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等情。 ②剩餘火藥粉末重量為29.1公克。 2 開山刀 1把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 3 辣椒水 2罐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 4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具 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