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凱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侯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31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逸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蕭子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
保人侯逸芸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訊問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73 至575 、57
7 、578 、579 、581 頁)。而本院於114 年2 月12日行準
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
本院於同年8 月5 日行訊問程序時,具保人亦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附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81、131 至132 、325 、329 至330 頁);且被告經
本院拘提未著,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 年8 月
29日函暨檢附拘票與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
)。再者,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復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存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