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6號
TPDM,114,訴,47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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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鴻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與謝孟勳(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
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亞彬」或「朱
亞斌」(下稱「朱亞彬」)之人取得數量不詳、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成分之白色晶體後,再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
之白色晶體交付予謝孟勳,由謝孟勳運送予購買上開毒品之
人。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搜字第703號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CITY LINK停車場,搜索謝孟勳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尚未及交易、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
,始悉上情。
二、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5時
1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朱亞彬」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伺機販賣。嗣未及售
出,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聲搜字第1112號搜索票,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號2樓住處及1樓梯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5時10分
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朱亞彬」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之哈密瓜錠6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15
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孟勳林倩宇之證述相符(見新甲○113偵2246
4卷第19至20、21至30、31至37頁,新甲○113偵16542卷第27
至36、47至51、137至141、151至155、173至177頁,新甲○1
13他2881卷第42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孟
勳部分,見新甲○113偵16542卷第63至69、71至77、81至97
、115至1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甲○113偵16542卷第191
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力揚信義松德車牌辨識系統
資料、證人謝孟勳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 MAP
街景擷取照片(見新甲○113偵22464卷第85至101、102至122
頁,新甲○113偵16542卷第101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乙○○部分,見新甲○113偵22464
卷第55至61、63至69、71至77、123至143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
理字第1136052761號鑑定書(見新甲○113偵22464卷第371頁
、373至377頁,甲○113偵34789卷第67頁)、被告乙○○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新甲○113偵22464卷第81、83、3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謝孟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依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30日新甲○永義113偵22464字第11490
7965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7月6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143772306號函及檢附114年6月25日職務報告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95、97至99頁),均表示尚未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減刑。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
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
、小盤毒販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中,係負責毒品庫存、伺機販售,如有購
買毒品之人則交付謝孟勳使其運送毒品至購買毒品之人,且
犯罪事實二中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數量難認
僅係微量,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1年7月,尚難認有苛
虐之感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件
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至於犯罪事實三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法定刑已係刑法第33條規定之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
戒除不易,均為公眾所週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禁令,意圖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之第三級毒品以
牟利,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
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就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量處之刑,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
並審酌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就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量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見甲○113偵34789卷第47頁),為避免重複沒收及造成後 續執行上之困難,堪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且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純值淨重合計達54.955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甲○113偵34789卷第67頁),已逾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標準值甚多, 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實際 共35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 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三級毒品, 均一併予以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值淨重 合計達158.2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 日刑理字第113605276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新甲○113偵22 464卷第373至377頁),亦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標準值甚多,足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包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實際 共1,103包,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 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第三級毒 品,均一併予以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新甲○113偵22 464卷第3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 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無密碼手機,被告供稱係用以聯 絡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21頁),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供稱於本案犯罪事實中尚未獲得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獲得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詳如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二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詳如犯罪事實三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5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甲○113偵16542卷第19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⑴白色晶體22包(淨重共計47.50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4171公克,愷他命純值淨重共計31.920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2只) ⑵白色晶體13包(淨重共計28.829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7619公克,愷他命純值淨重共計23.034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3只)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甲○113偵34789卷第6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毒品咖啡包1,103包(驗前淨重共計3,559.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553.35公克,純值淨重共計158.27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761號鑑定書,新甲○113偵22464卷第373至377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⑶外包裝及數量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甲○113偵22464卷第59、67頁) 4 馬圖案淺綠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5顆及些許碎片(淨重5.8378公克、驗餘淨重4.839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甲○113偵22464卷第37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5 IPHONE 13 手機,1支 無IMEI及密碼(見新甲○113偵22464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備考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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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