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6號
TPDM,114,訴,46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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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庭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3年4月20日6時許,
林建利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物品之訊息,詎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向林建利佯稱:欲訂購該銷售物品,惟需要下
載遊轉拍賣並經認證等語,使林建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3年4月21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建利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
庭軒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庭軒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對告訴人有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帳戶遺失
,4月初在花蓮某地點,我有線上申辦遺失,也有同時掛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但我沒有
去報案,我是遺失後大概一週內就去線上申報遺失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20日6時許,經林建利
臉書刊登販售物品之訊息,詎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林建利佯稱
:欲訂購該銷售物品,惟需要下載遊轉拍賣並經認證等語,
使林建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8時48分許
,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林建利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29頁),復有被告
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26日函(見訴字卷第15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206
6號函(見訴字卷第466號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4年5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號函暨其附件
(見訴字卷第466號卷第59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020194號函(見訴
字卷第67至72頁)、中華郵政114年8月7日儲字第114005600
4號函暨其附件(見訴字卷第171至173頁)、告訴人林建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至22、31頁)在卷可參,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於4月初在花蓮某地點遺失,惟對於
其於何時及何具體地點遺失提款卡,卻稱已忘記了,且有申
請線上遺失云云(見訴字卷第150頁)。又本件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3年4月21日18時48分許;
而被告聲稱曾掛失補發提款卡,為於113年4月22日,此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函1份可佐(見
訴字卷第21頁)。衡諸常情,若提款卡遺失,當立即申請補
發,避免遭他人使用致使個人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拖延近1
個月的時間,直至113年4月22日始申請線上掛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且實際上亦非被告所陳之一週內就辦理線上掛失,
則被告是否果真於4月初有遺失提款卡等情?尚有疑問。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
案帳戶掛失提款卡時,同時有掛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云云(
見訴字卷第184頁)。惟觀諸被告雖確實有於113年4月22日同
時掛失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亦有中華郵政
114年8月7日儲字第114005600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171至173頁)。惟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3日至113年
4月21日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此觀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自明(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依據提領紀錄,顯
示於113年4月21日18時48分許前,被告頻繁使用該本案帳戶
,亦有多次存入現金及跨行匯款之情形,足見本件帳戶係被
告慣用之金融帳戶,且每日均置於自己之使用及支配下,又
自承本案帳戶係薪資帳戶(見訴字卷第184頁),可見本案帳
戶對於被告而言,更顯重要及常用,因此,除非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否則應無遺
失該本案帳戶又無察覺該帳戶已遺失之可能。倘若本件提款
卡確實遺失,則被告應當會及時最先發現,或於1日或2日便
會發現,而非等待113年4月22日,即相隔數周或1個月後遭
通知本案帳戶已變為警示帳戶始驚覺遺失,方於同日一併掛
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故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及
其使用習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竟在告訴人匯款前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百元不
滿,(即無法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情形),未
免過於巧合,此舉反而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
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換言之,即是提供者在所交付之該
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新申辦開戶之帳戶,於不確定收受
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形下,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
在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
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
何情狀。
(五)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
,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
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何以單純遺失金融卡
,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速以上開密碼於
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
拾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
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
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
被告金融卡及僅有被告自己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告訴人匯
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亦足認定該金融卡等確係由被告交
付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
事實。
(六)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
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犯罪成員使
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七)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
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
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
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
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將帳戶掛失或其
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就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
刑。
 ⒊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
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有3萬元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二)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 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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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