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永華
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249號、113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A03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日12時許,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A01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旋於A03居處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巷口
,交付上開毒品予A01,並當場收取上開毒品價金3,000元以
牟利。
二、A03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月5日16時21分許,又以上開方式聯繫,並談妥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為3,000元後,旋於上開巷口,交付前開毒品
予A01,並當場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以牟利。
三、A03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在A03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26公克)無償轉讓予友人邱新凱。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03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邱新凱口袋內之該包毒品,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都坦承(見偵3524
9卷第178、209、223頁、本院卷第186頁),並與證人A01、
邱新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35249卷第85至91、9
7至103、199至200頁、偵35558卷第67至71、125至126頁)
大致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113年8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A01)、同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A03、邱新
凱)、被告及證人A01持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證人A01於同年8月5日前往購買本案毒品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北市鑑毒字第326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同年8月1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同年11月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5249
卷第19至33、115至121、125至163、219至222、第233至235
頁)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
者,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見本院卷第194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
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兼具第
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
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證人
邱新凱為成年男子),本案即不存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之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見解,應基於法規競合關係,
擇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與另案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8月)、4月、5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即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型之犯罪,被告竟未能悔改,再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
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併予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均加重其刑。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所謂自白
,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
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
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
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
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
偵35249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86頁),依上說明,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三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指
明,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若其於偵查中、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仍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
刑。茲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
售、轉讓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之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
其刑等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業如前述,
素行非佳,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無償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分別考量被告所涉毒品數量、本案販賣對象;再審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原否認犯行(見本院訴卷
第114頁),嗣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轉讓 禁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販毒犯 行之態樣、手段、動機雷同,且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同一等 情,就被告所犯該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證人A01為本案 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相關通聯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123至151頁)可查,是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工具,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分別 收取之毒品價金,亦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剩餘之毒品,業 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且經鑑驗後,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11月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5558卷第151至15 3頁)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 分,則因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33.8898公克)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現金新臺幣3,000元 4 OPPO Reno 11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OPPO Find N3 Flip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欄三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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