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蔡承恩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