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謙良明知其並無貨物需寄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置La
lamove外送平台提供由送貨員代付貨款予寄件人取得貨物,
待將貨物送交收件人後,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服務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謙良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Lalamove用戶帳號
及註冊電話「0000000000」,復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42
分許登入該帳號,刊登「代付五千貴重物品」之訂單(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並以「陳庭」、「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作為寄件人姓名、電話、地
址,以「劉國龍」、「0000000000」、「新北市○○區○○○0段0
00號2樓」作為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佯稱其欲委託送貨
員向寄件人取貨,再送貨至收件人地址,並請送貨員先行墊
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待貨物送達後再向收件人
「劉國龍」收款云云,致送貨員劉步奎瀏覽該訂單內容後陷
於錯誤,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向劉謙良收取包裹1個(內為破損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6S Plus),再交付代墊貨款5,000元予劉
謙良。嗣劉步奎抵達收件人地址,因無人出面收貨且聯繫未
果,始悉受騙。
㈡劉謙良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Lalamove用戶帳號
及註冊電話「0000000000」,復於112年2月11日3時25分登
入該帳號,刊登「代付五千貴重物品」之訂單(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並以「朱國泰」、「0000000000」、「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作為寄件人姓名、電話、地址,以「
劉家興」、「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號」作為
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佯稱其欲委託送貨員向寄件人取
貨,再送貨至收件人地址,並請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5,000
元,待貨物送達後再向收件人「劉家興」收款云云,致送貨
員黃新海瀏覽該訂單內容後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劉謙良收取包裹1個(內為破損
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再交付代墊貨款5,000元予劉謙
良。嗣黃新海抵達收件人地址,因無人出面收貨且聯繫未果
,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步奎、黃新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謙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告
訴人劉步奎、黃新海(下合稱告訴人2人)詐騙的人不是我
;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
車)不是只有我在騎,很多人都有騎這台車,包括趙致綱,
而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的詐騙者,根本看不出來是我云
云。
㈡經查,告訴人2人為Lalamove外送平台之送貨員,因於平台承
接前揭代付貨款之訂單,分別於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遭詐騙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步奎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1至49、205至207頁,本
院訴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83至87、205至207頁,本院訴卷第
152至153頁),指述明確。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訴人劉步
奎與「陳庭」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北院信刑齊114訴350字第
1140005714號函暨檢附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訴卷第73、77頁)在卷可佐,其中告訴人劉步奎向
寄件人「陳庭」收取之包裹1個,經開拆後,為破損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S Plus),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57至61頁)在卷可查。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黃新海
與「朱國泰」間行動電話對話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99至1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
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北院信刑齊11
4訴350字第1140005714號函暨檢附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見本院訴卷第73、75頁)在卷可佐,其中告訴
人黃新海向寄件人「朱國泰」收取之包裹1個,經開拆後,
為破損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
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之人?
㈢被告確為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之人
:
1.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向告訴人2人詐騙之人
,係騎乘A車(見偵卷第67、97頁),佐以證人即A車之車主
張詔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從小一
起長大、認識很久的朋友,我110年3月被通緝,不敢騎自己
名下的A車,被告說他要上班沒有交通工具,我就出於好心
,那時候就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我們有寫1張紙條,借到114
年4月我出監,我才去拖吊場把A車牽回家;偵查中檢察官有
請我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詐騙者,這些照片都是被告
,我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183至185頁,本院
訴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步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警
察局指認被告就是詐騙我的人,而且我可以從今天在法庭聽
到被告講話的聲音,確認被告就是詐騙我的人,因為當時被
告手機有撥電話,但不知道有沒有撥通,他有說「老婆,錢
我已經收到了,你還要買什麼東西回去吃」,這段話的聲音
在我腦袋裡面到現在記憶猶存,還有他的樣貌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告訴人劉步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新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第一
次見到詐騙我的人,他戴帽子、黑色口罩、眼鏡,我有看到
他脫掉口罩抽菸,很像偵卷第95頁下方的照片,而且案發當
天我有在警察局指認被告就是詐騙我的人,我可以從今天在
法庭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判斷被告就是詐騙我的人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黃新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3頁)。
4.綜合證人張詔棊、劉步奎、黃新海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詐騙告訴人2
人之人。
㈣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辯稱:A車有很多人在騎等語,雖與證人趙致綱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只有聯繫到我入監之前,忘記是111
年的什麼時候到112年年底,112年1、2月間我與被告很密集
在一起,被告騎的機車是固定1台,我有跟被告借過機車,
也看過被告將機車借給很多人,我不記得那台機車的車牌號
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0至145頁)相符,佐以證人張詔棊
證稱其將A車借予被告一節,雖可認定被告向證人張詔棊借
得A車後,曾將A車借予多人使用,然被告係向告訴人2人詐
得財物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曾將A車借予多人
使用,此部分事實,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完整之容貌,然此乃因被
告配戴帽子、眼鏡、口罩,且穿著連帽上衣,並將上衣之連
帽覆蓋頭部,刻意遮掩,但仍經證人張詔棊、劉步奎、黃新
海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確係被告,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根本看不出來是我云云,核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Lalamove用戶須提供手機門號以接受驗證碼並完成驗證程序,通過驗證後,用戶即可建立訂單,系統將於有意願承接之外送員中進行媒合作業,以完成配送安排等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北院信刑齊114訴350字第11400057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59、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該,
且否認犯罪,亦無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S Plus)為被 告供詐騙告訴人黃步奎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交付告訴人黃新海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供詐騙告訴人黃新海所用之 物,然該支行動電話破損已丟棄,業據告訴人黃新海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4頁),審酌該支行動電 話未經扣案,且通訊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行動電話交易 價值大減,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5,000元、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