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號
TPDM,114,訴,3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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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融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 Technology fut
ure」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H Technology futu
re」),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H Technology future」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甲○○,致
其因而陷於錯誤,再由「H Technology future」指示甲○○
與乙○○假冒之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玖玖個人貨幣商家
」(下稱「玖玖個人貨幣商家」)之帳號聯絡,甲○○依指示
與「玖玖個人貨幣商家」聯繫後,相約與乙○○面交款項,乙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聲明書交付
甲○○,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幸警接獲
線報,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埋伏,並於乙○○
欲取款時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聲明書1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當時是幣商,我
是正當交易,我之前沒見過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密我的,
告訴人給我現金,我當場就把虛擬貨幣USTD給告訴人,拿到
的現金我都拿去買幣,有留一兩、萬元生活等語(見審訴卷
第53頁,本院卷第65、160至16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不能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買幣就認為被告是詐騙集
團共犯,從庭呈的對話紀錄中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已確認有
收到虛擬貨幣,且行為能力正常,面交現金並當場轉給虛擬
貨幣的交易方式是因為雙方沒有互信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經查:
(一)被告使用「玖玖個人貨幣商家」,於告訴人與「玖玖個人貨
商家」聯繫後,使用「玖玖個人貨幣商家」與告訴人約定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
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款項,同時
將聲明書交付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警逮捕而未交易成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32.7的匯率向臺北市○○○路0段00
0巷00號的倚天下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以現金面交方式在現場
買泰達幣,再以34的售價賣給告訴人,我是用手機裡的IM T
OKEN的程式,確認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後再發幣給她,我不知
為什麼告訴人要找我買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與
辯護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庭呈之被告COIN WORLD虛擬貨幣
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之商家名稱為「尹天下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
00號」已有不符,且泰達幣幣值穩定,一般人均可至合法交
易所購買,買賣泰達幣難期獲利,是被告買賣泰達幣顯另有
所圖,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其與告訴人交易方式時,思考甚久
後始回答係冷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幣商此一身分所應具備之知識及專業程度顯然具有落差,其
辯稱其係合法幣商云云,已難採信。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在LINE上看
到投資廣告,點擊廣告後跳轉至LINE暱稱「理財新世代」(
下稱「理財新世代」)之帳號,「理財新世代」嗣後要求我
將LINE暱稱「強盛操盤員」加入好友,「強盛操盤員」要我
加入LINE暱稱「BullTech」(下稱「BullTech」)的客服、
「H Technology future」的工程師為好友,「H Technolog
y future」要我向「玖玖個人貨幣商家」面交虛擬貨幣,「
BullTech」跟我說虛擬貨幣會自動轉換成新臺幣至我的電子
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5、37、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投資網站的人叫我去跟被告買泰達幣,泰達幣錢包是客服
人員幫我開通的,我第一次用現金6萬元買泰達幣是因為要
領回饋金,第二次用現金30萬元買泰達幣的原因忘了,第三
次用50萬元買泰達幣是因為要繳解除套利模式的保證金76萬
元,還差26萬元是因為第四次要交易時我姊姊發現是詐欺,
所以26萬元的部分未遂,我在112年11月9日開通泰達幣錢包
,我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1月15日進去看錢包,不記得裡面
有多少錢,前三次交易的泰達幣我都丟到交易平台指定的電
子錢包,丟進去之後沒有拿到回饋金,什麼都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84頁),依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此等施詐布
局設有與被害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與詐欺犯罪為縝密規劃、步驟環環
相扣之情形相吻合,而告訴人受「H Technology future
指示,先後4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如非深受「H Technolog
y future」信賴之人,豈能如此多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足
證被告與「H Technology futur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收到泰達幣、並無詐欺云
云,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係由「Bu
llTech」開通,是「H Technology future」所屬之詐欺集
團對於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具有操控權限,不論被告有無確實
給付告訴人真實之泰達幣,最終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財產都將
歸於「H Technology future」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被告所
為係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而作為詐欺手法之一環。倘被告非
「H Technology future」所信任之對象,實難想像其甘冒
損失詐得款項、內部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
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
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H Technology futur
e」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確有與告
訴人確認身分、向告訴人確認已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簽立聲明書等情,核均屬施詐手段之一環,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又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H Technology
futur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依卷內證據,除「H Technology future」之外
,查無第三人指定被告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之人,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本案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數次與告訴人交易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業已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既遂部分受侵害,被告於如附表二4之未遂部
分,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既遂部分,合併論以既遂。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與「H Technology future」共同為本件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自述現在沒有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自告訴 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計86萬元之現金,性質上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到的現金我 都拿去買幣,有留一兩、萬元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依被告之供述,對於上開86萬元具有支配力,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之用,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扣案之聲明書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名免責之用,本身價值 低微,且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案卷內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甲○○瀏覽後將LINE暱稱「理財新世代」等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該帳號對甲○○佯稱:可為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獲利可期云云,「理財新世代」嗣後陸續要求甲○○將LINE暱稱「強盛操盤員」、「BullTech」、「H Technology future」等人加入好友,並指示甲○○後續之行動。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乙○○ 112年11月9日 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前 6萬元 2 112年11月13日 20時許 30萬元 3 112年11月15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 50萬元 4 112年11月16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前 26萬元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1、51頁) 1 IPHONE 7 手機,1支 內含香港門號+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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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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