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旻知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10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M
ing醫美微整諮詢」,向陳威翔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之煙彈,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10顆予陳威翔,而於同日
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台北綠蒂飯店
之大廳內,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翔於警詢中(見偵38443卷
第80至83頁)、證人陳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8443卷
第60至62頁、偵38444卷第15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38443卷第111至115頁)、陳威翔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截圖1
8張(見偵38443卷第129至137頁)、陳威翔與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見偵38443卷第137至141頁)、台
北綠蒂飯店附近及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443卷第145至149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443卷第232頁)在卷可佐,其中
陳威翔居所查獲被告所販賣之煙彈10顆,經送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異丙帕酯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增列
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經行政院修正為第
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行政院113年8月5
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
第1131031622號公告可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
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3年10月11日),其販賣含有異丙帕
酯成分之煙彈係屬第三級毒品。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
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異丙帕酯經行政院公告增列
為第三級毒品甫2個月餘,且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
為煙彈10顆,其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
罪情節尚非至重,對被告論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
該;惟念其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自白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念其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 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持以聯繫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1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