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亨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
64號、第42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四十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建亨、吳碩瑍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