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2號
TPDM,114,訴,21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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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岳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9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2號、114年度偵字第5822號、114
年度偵字第6851號、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岳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旻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
卷可憑。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無
意見,惟被告無任何逃亡、規避司法之可能等語,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矢口
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於112年6月2日後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方式購買藝文
券而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
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於113年1月5日後以
虛偽資料或不正方式購買運動比賽票券而違反運動產業發展
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
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先稱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日後不會再翻
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於交保後即更換辯護人並
具狀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供述證據編號3至18、非供述證
據編號3、5、11、14、17、22、23、25至32、34、35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並參以起訴書認
被告犯罪所得達2,777萬6,555元,足認被告對於自身言行欠
缺負責之意願、對於司法亦欠缺尊重,而有逃亡之虞,並有
逃亡之能力。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歷次供述
及前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0月20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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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