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2號
TPDM,114,訴,152,202510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峻賢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並可預見煙彈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縱使煙彈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一起賺錢興趣可以進來了解」,以暱稱「X」張貼「需要煙彈找我」之暗示販毒訊息,經警員發現後,喬裝購毒者與李峻賢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李峻賢購買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2顆,李峻賢遂前往交易,於113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峻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與警
方間之通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扣案行動
電話內及警方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至73頁
)、查獲照片(見偵卷第77頁)、扣案煙彈照片(見偵卷第
79至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在卷
可佐,其中扣案之煙彈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
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復經行政院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
,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
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3年11月8日),
其販賣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第
三級毒品。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購入2顆煙彈之價格為3,6
00元(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52頁),其本案以4,000
元販賣2顆煙彈,足認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販賣之煙彈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係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該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販賣之煙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而漏未記載含有「異丙帕酯」成分,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7至98、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前述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5.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韋呈,然林韋呈於114年4月7
日出境,迄今仍未回國,以致無法續行追查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4
2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13年11月7日6時26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韋呈碰面(見本院卷第123頁),尚難
認定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林韋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且可能衍生犯罪問題,所為不
該,所幸本案販賣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實際販出,
另念及其自白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上開毒品品項甫公告未久,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司機、需扶養父親及甫出生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屬供 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經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 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 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含SIM卡1張)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 2 煙彈 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