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品陞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星云」、「光頭王」等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郭
品陞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10日
上午10時39分起,假冒「大安區公所職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組
小隊長黃誌誠」及「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文豪」等名義
撥打電話予盧學文,佯稱:因有不詳人士將新臺幣(下同)1,
700萬元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欲追查
匯款人身分,需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帳戶餘額,
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調查清白等語,致盧
學文陷於錯誤而允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頭王」則
指示郭品陞於114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康樂公園,假冒「檢察事務官
林瑞宏」名義,向盧學文收取其所申請如附表一「銀行帳戶
」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郭品陞得手後,旋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光頭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示之款項,並將所得贓
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頭王」,以此方式共同詐騙
盧學文,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盧學
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品陞所犯詐
欺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21號卷第37至43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頁、第8
3至84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學文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與LINE暱稱「黃誌
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57
頁、第67頁、第163至169頁、第179至18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
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
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持提款卡之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
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
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
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部分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在卷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
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
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
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及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在超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取款之工作,因此獲得報酬 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惟 其表示該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 且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 於114年4月1日13時55分至同日14時12分止 4萬元 4萬元 2萬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 於114年4月1日14時30分至33分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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