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7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陳玟葶、陳亦延、陳秉良(上開3人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九喇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玟葶、陳亦延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陳秉良擔任一號收水車手之工作,葉建
宏則擔任二號收水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作為報酬,負責在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提
款車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葉
建宏與陳玟葶、陳亦延、陳秉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陳玟葶、陳亦延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持附表一「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
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秉良;葉建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貝斯特旅館605號房,向陳秉良收取詐欺
贓款合計1,082,000元;葉建宏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
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建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
18號卷【下稱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30、127、142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秉良、陳玟葶、陳亦延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收水地點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自114年9月19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未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其知悉其所為之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是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陳玟葶、陳亦延、陳秉良、「九喇嘛」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所犯上開14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42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
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之。
⒊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定。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卷第128頁)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負責在提款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將車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50,000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家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各就附表一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雖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然依其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上開案件與被告本 案所犯數罪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 」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接近 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 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 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 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 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屬供其實施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向陳秉良收取之詐欺贓款 合計1,082,000元,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 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 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 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車手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儀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親友名義在LINE上聯繫徐儀芳,以LINE暱稱「黃秋菊」向徐儀芳佯稱:有借款需求等焐,致徐儀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4時52分許 114年5月21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內湖東湖店) 陳玟葶 50,000元 80,000元 ⑴徐儀芳11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3至224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徐儀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25至226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9頁) 2 林咊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1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而結識林咊𠱥,向林咊𠱥佯稱:看房需先繳納訂金等語,致林咊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6時8分許 114年5月21日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湖葫洲店) 陳玟葶 10,000元 22,000元 ⑴林咊𠱥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5至246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47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 3 李映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而結識李映靜,向李映靜佯稱:看房需先繳納訂金等語,致李映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6時8分許 114年5月21日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湖葫洲店) 陳玟葶 12,000元 22,000元 ⑴李映靜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7至228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李映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29至23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 4 吳穎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5時許,假冒買家在網路遊戧中聯蘩吳穎承,以暱稱「羅宋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吳穎承,向吳穎承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吳穎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6時58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7時22分許 ②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玟葶 10,001元 ①20,000元 ②5,000元 ⑴吳穎承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吳穎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3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42頁) 5 吳學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5時許,假冒買家在遊戲平台中聯繫吳學彥,以暱稱「金木研」,LINE暱稱「然後」,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吳學彥,向吳學彥佯稱:交易失敗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吳學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7時2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7時22分許 ②17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玟葶 15,000元 ①20,000元 ②5,000元 ⑴吳學彥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7至240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吳學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41至24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42至143頁) 6 賴科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而結識賴科偉,以暱稱「小鹿崽」,向賴科偉佯稱:租屋需先繳納押金及租金等語,致賴科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5時3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5時12分許 ②15時13分許 ③15時14分許 ④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陳玟葶 ①7,000元 ②7,000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4,005元 ⑴賴科偉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9至162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賴科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63至164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7 江繹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1時許,假冒通訊軟體微信客服名義致電聯繫江繹涵,向江繹涵佯稱:協助解除帳戶金流服務設定等語,致江繹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5時6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5時12分許 ②15時13分許 ③15時14分許 ④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 陳玟葶 49,999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4,005元 ⑴江繹涵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至175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江繹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77至189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8 楊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0時0分許,假冒買家在臉書上聯繫楊昱廷,以暱稱「Giulia」、「Cottino」、「7-ELEVEN交貨便」、「線上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楊昱廷,向楊昱廷佯稱:協助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楊昱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5時17分許 ②1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亦延 49,986元 ①51,000元 ②59,000元 ⑴楊昱廷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9至261頁) ⑵陳亦延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6頁) ⑶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3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⑸陳亦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0頁) 9 林東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不詳時間,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林東輝,以LINE暱稱「佳」,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林東輝,向林東輝佯稱:投資網路商場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東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5時13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5時17分許 ②1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亦延 40,000元 ①51,000元 ②59,000元 ⑴林東輝114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67頁) ⑵陳亦延11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6頁) ⑶林東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69至272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頁) ⑸陳亦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0至131頁) 10 吳倩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2時49分許,假冒通訊軟體微信客服名義致電聯繫吳倩慧,向吳倩慧佯稱:協助解除帳戶金流服務設定等語,致吳倩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 ①14時57分許 ②15時8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5時33分許 ②15時34分許 ③15時35分許 ④15時36分許 ⑤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超市-內湖葫洲店) 陳玟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 ①16時22分許 ②16時57分許 114年5月21日 ①16時45分許 ②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玟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⑴吳倩慧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49至253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55至25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⑹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3至135、140、141頁) 11 李勇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LINE上聯繫李勇成,以LINE暱稱「Andy」,提供「pabelae」投資網站連結予李勇成,向李勇成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6時38分許 114年5月21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玟葶 10,000元 60,000元 ⑴李勇成114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09頁)、114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1至212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李勇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213、216至22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40頁) 12 趙育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不詳時間,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趙育志,以LINE暱稱「陳好美」,向趙育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趙育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6時41分許 114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玟葶 10,000元 10,000元 ⑴趙育志11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5至157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⑷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40頁) 13 張家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而結識張家甄,向張家甄佯稱:看房需先繳納訂金等語,致張家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6時54分許 114年5月21日17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玟葶 10,000元 60,000元 ⑴張家甄114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1至192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張家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93至196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41頁) 14 卓聰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不詳時間,在LINE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卓聰耀,以暱稱「約愛指導員-雨晨」,向卓聰耀佯稱:解除帳號設定需支付費用等語,致卓聰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16時59分許 114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陳玟葶 50,000元 20,000元 ⑴卓聰耀11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⑵陳玟葶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75頁) ⑶卓聰耀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至205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 ⑸陳玟葶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42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儀芳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林咊𠱥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李映靜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吳穎承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吳學彥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賴科偉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江繹涵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楊昱廷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林東輝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吳倩慧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李勇成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趙育志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張家甄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卓聰耀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葉建宏 型號: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