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64號
TPDM,114,訴,1264,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 370號
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60、3490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竣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下稱4-MMC)、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可傑友」、化名
陳清霖」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子),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游竣傑積欠賭債無力清償,遂允諾甲男子依指示擔任交付
毒品予他人之工作,與甲男子均可預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此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男子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交付
如附表編號二㈠至㈣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
命成分之晶體共32包予游竣傑共同持有之。
 ㈡游竣傑前於113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經甲男子交付如附表
編號一㈠至㈢所示含4-MMC成分之咖啡包21包後,經員警於113
年10月7日執行勤務之際,因發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內褲裡藏槍」所傳送之「飲料杯(表情符號)?」訊息疑有兜
售毒品之意,而於同年月7日0時1分至1時28分許喬裝買家
價格,雙方遂約定以對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含4-
MMC成分之咖啡包20包,甲男子與游竣傑即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子以WeChat暱稱「
@@可傑友」通知游竣傑於同日2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赴約,待游竣傑抵達現場正欲取出如附表編號一
㈠至㈡所示之咖啡包2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警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竣傑及其辯
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114訴370卷㈠【下稱本訴一卷】第58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34860卷【下稱偵一卷】第12-15、157-159頁,11
3聲羈495卷【下稱聲羈卷】第31-35頁,本訴一卷第56-60頁
,114訴370卷㈡【下稱本訴二卷】第65-72頁),此外,並有
員警與「內褲裡藏槍」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可傑
友」WeChat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職務報告等可稽(見偵一卷第23-25、31-33、47、
55-57、69-127、167-171、21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
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各備註欄所示,此有該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至㈦可佐(見偵一卷
第215-225頁),俱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積欠賭債,故
同意依甲男子指示送毒、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以
獲每次抵銷1000至1500元賭債之報酬,這次是扣15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16、159頁),業已敘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主觀
意圖甚明。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MMC、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俱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109年1月15日
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
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
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㈠至㈣所示之
晶體俱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且
前揭成分業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符於前揭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
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為抵銷賭債而依甲男子指示赴約送毒,欲交付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查獲,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僅因員警監控且無購毒真意,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與甲男子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
,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
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
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
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
,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
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
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
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
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
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
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
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
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
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
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
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
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
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
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
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
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
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
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
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
,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
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販賣含4-MMC成分之咖啡包,
與其就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
命成分之晶體,其等品項迥異,是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
吸收關係,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因為警逮捕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販賣如附表編號一㈠、㈡所示之物未遂各情,業如
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遞減輕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供出毒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
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
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
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
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關聯性」,
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
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
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
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
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上游甲男子
為88至89年次出生之「陳清霖」,惟員警未能依此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及職務報告
可稽(見本訴一卷第87-89頁),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述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而依甲男子提議送毒
以獲報酬抵銷賭債,而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
於準備交付如附表編號一㈠至㈡所示毒品以資販賣時,遇警喬
買家而遭當場逮捕,併遭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毒品,未及獲取本案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支配程度及所得,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供出上游惟未能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訴二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 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為從事送毒工作,自述係同時收 受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送毒時併同為警查獲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 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



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分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所 受查獲之物,俱為違禁物,盛裝之包裝袋俱沾附有難以析離 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失 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聯繫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陳(見偵一卷第158頁),並 有與本案交易情節相符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可佐 (見偵一卷第125-127、167-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㈠ 紫色葡萄Qoo圖樣咖啡包 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MC)成分,  淨重經估算為㈠18.1640、㈡29.9464、㈢2.0005公克, 4-MMC純度各為㈠5.52、  ㈡4.00、  ㈢5.47%, 純質淨重估算為㈠1.0027、 ㈡1.1979、 ㈢0.1094公克。 ㈡ 橘色背景Qoo圖樣咖啡包 12包 ㈢ 紫色葡萄Qoo圖樣咖啡包 1包 二 ㈠ 白色晶體 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分別為㈠19.8162、㈡16.6141、㈢12.3548、㈣21.9142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㈠19.7441、㈡16.5504、㈢12.3107、㈣21.8701公克, 愷他命純度各為㈠78.8  、㈡79.7  、㈢77.0  、㈣80.0%, 純質淨重估算為㈠15.6152、㈡13.2414、㈢9.5132 、㈣17.5314公克。 ㈡ 白色或透明晶體 10包 ㈢ 白色晶體 4包 ㈣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 三 APPLE廠牌iPhone13mini型號深藍色工作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