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H FERN EE(中文名蘇粉玉)(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71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H FERN EE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蘇粉玉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14行「先於上開時
、地前往向江怡靜收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於上開時、
地前往後,向江怡靜佯稱係警署指派前來之人而收取」;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被告收取告訴人提款卡,而後數次提領其內款項,係於密切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同時具備同
條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情
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又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且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依法繳回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可查,核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3、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
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
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
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應
寬認其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
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
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並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
法向遭詐騙者詐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分與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
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紀錄表、報到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依法繳回,如上所述,其繳回之犯 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二)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接受指示,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47頁),而 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Galaxy S25 Ultra手機1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90號 被 告 SOH FERN EE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H FERN EE(下稱中文姓名蘇粉玉)於民國114年7月5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IB」、「W」等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粉玉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以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詎蘇粉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2時40分許,假冒花蓮戶政事 務所名義撥打電話向江怡靜表示證件遭盜用,復假冒警察陳 志超之身分來電,向江怡靜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 金融卡配合調查等語,致江怡靜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7 月14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嗣蘇粉玉經「AIB」指 示,先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江怡靜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 款項悉數交予「W」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怡靜察覺遭詐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江怡靜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卡,並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怡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怡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證明告訴人江怡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靜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嗣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提款卡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提領明細照片擷圖11張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江怡靜收去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粉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再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江怡靜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扣案手機2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面交地點 江怡靜 114年7月14日 16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4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4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4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4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4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9時28分許 12萬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9時16分許 12萬元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4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4日19時5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