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王信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逃
避刑事追訴及移轉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犯罪工具,竟出於
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帳戶A)之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復以
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俱不詳、暱
稱「LION」之人,容任使用帳戶A。嗣由「LION」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俱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林慧娜」向邱羽慈佯稱:透
過應用程式「愚果」入金從事投資理財,獲利可期云云,致
邱羽慈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7日9時10、14、17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內,再經
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羽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信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下列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證據,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1196卷【下稱訴卷】第3
2-33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俱適宜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其
知悉一般若向銀行貸款,須有保證人或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
作為還款能力評估使用,反觀其依抖音連結貸款廣告所聯繫
之對方,宣稱可借款10萬元、月還4000元,未明說利息如何
計算,直接要求提供帳戶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核貸,故
其於寄出帳戶A之際感到猶豫,詢問友人後也聽過提供帳戶
可能會被告上警局或法院等語,而坦承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犯行不諱(見訴卷第36-42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羽慈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4偵21964卷【
下稱偵卷】第39-42頁),並有帳戶A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名
細、被告與「LION」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提供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等
件可稽(見偵卷第21-23、25-35、63-77頁)。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所述前情,及前述之
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A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LION」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再將帳戶A內現金以提領方式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復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
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預見提供帳戶A容任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猶交付帳戶A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13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並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從小腦性麻痺而以輪椅代步,於
成年後從事小賣牟生,因急需款項購置新輪椅而有意貸款,
故於對方宣稱可協助成功貸款時,心存僥倖而將帳戶A寄送
予他人,坦承客觀犯行,終亦坦承主觀犯意並當庭與告訴人
以6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3號和解
筆錄、等級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經告訴人稱對本案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依和解筆錄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應遵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至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追徵。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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