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8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5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敏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世
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敏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張敏即與「人資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世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王佳玲」、「e客服078」向朱峻佑佯稱可透過「
臺灣證卷交易所」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朱峻佑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交付
投資款項。復由張敏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依「人資
主管—吳碩彥」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向朱峻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上開手機
出示「張敏」之電子工作證,以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朱峻佑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朱峻佑、「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尹衍
樑」。張敏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
車輛之輪胎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張敏並因而取得4,000
元作為報酬。
㈡嗣因朱峻佑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日10時45分許交付100萬元
之投資款項,復由張敏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3,000元作
為報酬,並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依「人資主管—吳碩
彥」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與朱峻佑
碰面,並以上開手機出示「張敏」之電子工作證,以及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予朱峻佑而行使,待張敏收訖款項欲離開時,旋遭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
生損害於朱峻佑、「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尹衍樑」
。
二、案經朱峻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朱峻佑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偽造
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
20頁、第24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王佳玲」、「e客服078」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8月1日現場照片、長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被告與「虹藤人資-陳世安」、「
人資主管-吳碩彥」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114年8月1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依指示收款並轉交款項完成時,其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已達既遂,縱其後續於事實欄一㈡對
相同告訴人所為之接續犯行未能成功取款並轉交,而僅止於
未遂,仍無礙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偽造「長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張敏」電子工作
證之準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論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
而有未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兩次收款都是使
用電子工作證,紙本的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
與被告手機內和「人資主管-吳碩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擴張、補充此部分
之事實、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文書、收款
並轉交(第二次為未遂),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於114年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僅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
毋庸討論是否為「首次」。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人資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
世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本案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⒉至被告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然於本案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
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
之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實際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結果(即事實欄一㈠),影
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實際上係
參與2次犯行(然因接續犯僅論以1罪),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取得之報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 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 二第30頁),並有扣押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9頁至 第58頁、第65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並有上開存款 憑證影本可佐(見偵卷第65頁),則上開物品既亦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自應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存款憑證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手機內「張敏」之電子工作證,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 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於114年8月1日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且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物品發還領具(乙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7月28日那次收款,連同車資我一共拿到4,000元; 被逮捕那次(114年8月1日)雖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但有拿 到3,000元車資,即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共有7,000元,然其中3,000元已扣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惟 係經警扣案,難認被告主動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所餘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主動繳回,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均 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3 高鐵票 1張 4 工作證(含名片夾1個) 7張 均為實體工作證而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1個 「張敏」之名義 6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8月1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尹衍樑」印文1枚 7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未使用) 1張 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尹衍樑」印文1枚 8 收款憑證 3張 分別為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 9 OPPO手機 1支 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28日) 1張 上有「張敏」之印文1枚;以及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尹衍樑」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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